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沙坪东路B栋4-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5873629589。
法定代表人:杨道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富益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沙坪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5631627327。
法定代表人:狄大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英,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杨道明,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3栋2单元4楼3号。
上诉人水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告水富益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机电)及原审被告杨道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2021)云0630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万元(约),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并依法调整一审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工程款具体数据不清;(二)上诉人的二期项目D2栋高压配电房有一高压柜并未安装,人工材料费约需10万元,该款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益源机电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款580万元是包干价(含税、材料和设备在内),不需要经过双方结算。202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金福地二期公共及住宅部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费用定为580万元(含税、材料和设备在内,包干使用);2020年8月30日内支付答辩人工程费用总额的40%(232万元);2020年11月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费用348万元。从前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包干价,不需要经被答辩人结算确认。本案被答辩人称具体数据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金福地二期项目D2栋高压配电房有一高压柜未安装是事实,但最多只应扣除人工材料费5万元。答辩人按《**.金福地二期公共及住宅部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8月30日内支付答辩人第一笔工程费用总额的40%费用,即232万元,答辩人才未安装D2栋高压配电房的高压柜。根据预算,该高压配电房的高压柜人工材料费最多5万元。因被答辩人一审缺席参与诉讼,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陈述其观点。但答辩人秉承从客观事实出发,同意在58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未安装的高压柜的人工材料费。三、案涉工程业经昭通供电局验收,自2020年5月26日通电使用至今。2020年5月25日,答辩人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答辩人时,提请被答辩人验收案涉工程,被答辩人拒绝验收。2020年5月26日,案涉工程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水富供电局验收,同日案涉工程得以立户通电运行。因此,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安装配电房的高压柜为由,要求抵扣人工材料费约1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未安装的配电房高压柜的人工材料费价值10万元,因此,该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益源机电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8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益源机电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20年1月20日,被告**公司(甲方)和原告益源机电(乙方),案外人水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丙方)签订了《**.金福地二期公共及住宅部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HGC-SGHT-202000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福地二期公共及住宅部分配电工程。工程期限于2020年5月10日内竣工。原告益源机电负责实施的工程范围所需的材料和设
备,所发生的费用列入工程费用。工程费用定为580万元,此金额为含税金额,包干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不因任何外界因素变化而调整。支付方式:在2020年8月30日内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费用总金额的40%,232万元给原告益源机电,在2020年11月30日内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工程费用348万元给原告益源机电。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费用的,每超期一天应当按工程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工程费用的5%。案外人水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督促被告**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费用给原告益源机电等权利义务。原告益源机电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公司未对其进行验收。2020年5月26日,案涉工程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水富供电局市场营销部在原告提请的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签署了合格意见,同日案涉工程得以立户通电运行。被告**公司至今未付案涉工程款给原告。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金福地二期公共及住宅部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益源机电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水富供电局市场营销部签署为合格工程,2020年5月26日,案涉工程得以立户通电,被告**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580万元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系原告自愿放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而2020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35%,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意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道明因未足额缴纳出资而承担案涉工程款债务的主张,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从水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盐津正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调查表,记载被告杨道明用土地使用权评估的价值完成了公司股东的增资义务,原告主张该土地使用权系全体业主所有,不属于杨道明个人所有,杨道明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完成增资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公司股东是否足额缴纳出资,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道明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杨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富益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万元;二、被告水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58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水富益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32元,由被告承担水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公司提出其的二期项目D2栋高压配电房有一高压柜并未安装,人工材料费约需10万元,该款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公司要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万元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上诉人**公司上诉认为其的二期项目D2栋高压配电房有一高压柜并未安装,人工材料费约需10万元,该款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万元,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诉讼中,益源机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云英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认可益源机电未在D2栋高压配电房安装高压柜,并同意在总工程款580万元中扣除10万元,因此,上诉人**公司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具体数据不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金福地二期公共及住宅部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费580万元是包干价,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水富供电局市场营销部签署为合格工程,**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并未结算,工程款具体数据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2021)云0630民初91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水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水富益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0万元;
三、由上诉人水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570万元为基数,支付被上诉人水富益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驳回水富益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水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132元,由水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009元,由水富益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水富益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王正云
审判员 徐玉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文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