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30民初911号
原告:水富益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沙坪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5631627327。
法定代表人:狄大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英,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水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沙坪东路B栋4-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587362958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水富益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机电)与被告水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源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益源机电法定代表人狄大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源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8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金福地二期公共及住宅部分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金福地二期公共及住宅部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费用定为580万元(含税、材料和设备在内,包干使用);2020年8月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费用总额的40%(232万元),2020年11月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费用348万元;若被告逾期付款,每超期一天应当按工程费用0.1%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工程费用5%等相关约定内容。2020年5月25日,原告施工完毕且在正式通电的情况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依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内分二次将工程款232万元、348万元如数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逾期未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公司负债累累,被告***系**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对**公司产生的前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公司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公司(甲方)和原告益源机电(乙方),案外人水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丙方)签订了《**··金福地二期公共及住宅部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HGC-SGHT-202000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福地二期公共及住宅部分配电工程。工程期限于2020年5月10日内竣工。原告益源机电负责实施的工程范围所需的材料和设备,所发生的费用列入工程费用。工程费用定为580万元,此金额为含税金额,包干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不因任何外界因素变化而调整。支付方式:在2020年8月30日内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费用总金额的40%,232万元给原告益源机电,在2020年11月30日内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工程费用348万元给原告益源机电。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费用的,每超期一天应当按工程费用的0.1%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工程费用的5%。案外人水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督促被告**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费用给原告益源机电等权利义务。原告益源机电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公司未对其进行验收。2020年5月26日,案涉工程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水富供电局市场营销部在原告提请的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签署了合格意见,同日案涉工程得以立户通电运行。被告**公司至今未付案涉工程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被告**房产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金福地二期及公共及住宅部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HGC-SGHT-2020002;4、**金福地二期#2专变用地客户基本信息;5、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6、水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盐津正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调查表。被告**公司和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前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金福地二期公共及住宅部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益源机电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水富供电局市场营销部签署为合格工程,2020年5月26日,案涉工程得以立户通电,被告**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580万元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系原告自愿放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而2020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35%,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意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足额缴纳出资而承担案涉工程款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从水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盐津正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调查表,记载被告***用土地使用权评估的价值完成了公司股东的增资义务,原告主张该土地使用权系全体业主所有,不属于***个人所有,***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完成增资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公司股东是否足额缴纳出资,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富益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580万元;
二、被告水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58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水富益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被告承担水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方芳
审判员 廖 敏
审判员 周秦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世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