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9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宝相寺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39700704XW。
法定代表人:展长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初,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尹纪稳等借用上诉人资质参与投标、承揽工程,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尹纪稳等涉案保证金汇至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及时将该保证金交至招标处。后投标未中,招标方将该保证金退还至上诉人后,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内及时并经被上诉人同意退还至案外人尹纪稳银行账户,被上诉人亦自认已收到案外人尹纪稳退还的保证金8万元,被上诉人这一自认的事实,足以印证被上诉人同意将该保证金退还至案外人尹纪稳银行账户的事实。现案外人尹纪稳亦自认该涉案保证金是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退还至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事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尹纪稳就涉案保证金系共同出资,且案外人尹纪稳不仅仅是退还了被上诉人8万元。时至今日,涉案保证金长达四年之久,被上诉人此时向上诉人主张返还涉案保证金,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亦违背了客观事实。在庭审中,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追加案外人尹纪稳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案外人尹纪稳依法委托律师至一审人民法院,自愿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因案外人尹纪稳未至庭被拒。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3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初,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进行承揽工程投标,同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将招标保证金61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当日收款后,随即将该款中的600000元汇至工程招标中心,因未能中标,工程招标中心于当日将上述汇款汇回被告账户;2016年4月14日,被告将汇回的原告保证金600000元通过银行退汇至案外人尹纪稳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保证金,原告仅从案外人尹纪稳处收回80000元,余款至今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被告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尹纪稳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但被告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供尹纪稳的详细身份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提供保证金交与被告,以被告名义参与工程招标,后未中标,被告理应将原告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通过银行回单及查明的原告从案外人处收回的保证金数额,法院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的数额为530000元;被告在庭审质证中称,原告与案外人尹纪稳系合伙关系,涉案保证金系其共同出资,原告同意将保证金汇入尹纪稳账户,对该质证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事前并未约定,且借用资质参与招投标系法律明确禁止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3420元,计7970元,由被告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案外人尹纪稳的申请书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尹纪稳自愿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证据二,提交案外人尹纪稳与被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案外人尹纪稳退还了被上诉人**8万元现金。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申请人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涉案保证金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资金直接转账于上诉人,对于申请中的8万元系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及申请人多次沟通后的结果,该8万元系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按排案外人尹纪稳返还的,且对于该申请一审法院给予上诉人预设了5天时间,其未按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或达到法院要求,在二审中提出追加不符合法定程序。对于证据二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还款责任;二是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将借用上诉人建筑资质进行工程招标的保证金610000元汇至上诉人账户,后因工程未能中标,2016年4月14日,上诉人将工程招标中心汇回的工程保证金600000元通过银行退汇至案外人尹纪稳的银行账户。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该保证金,被上诉人仅从案外人尹纪稳处收回80000元,余款至今未退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尹纪稳就涉案保证金系共同出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另主张的被上诉人同意将该保证金退还至案外人尹纪稳的事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将剩余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尹纪稳三者之间就案涉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缺乏关联性,一审审理时上诉人申请追加案外人尹纪稳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因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供尹纪稳的详细身份信息,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时尹纪稳亦未到庭,仅就被上诉人认可从尹纪稳处退还8万元的事实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尹纪稳系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并未遗漏案件诉讼主体。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与案外人尹纪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行主张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凤金
审 判 员 申慧雁
审 判 员 翟建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军
书 记 员 曲阿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