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1423号
原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赵家庄村工业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妹,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一,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宝相寺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邱克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程德良,男,195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诸城万家乐疗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和平街与繁荣路交叉路口东北侧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祝金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鑫劳务公司”)与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程德良、诸城万家乐疗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疗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鲁078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原告筑鑫劳务公司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鲁07民终609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妹、杨力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程德良、万家乐疗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鑫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程德良支付原告工程款1347616.2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程德良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738309.9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程德良退还工程保证金84000元及利息;4、判令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程德良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1万元及利息;5、判令被告万家乐疗养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6、判令原告在1347616.25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的前身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大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诸城市万家乐疗养服务中心工程进行扩大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84000元,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工程于2017年10月底停止施工,至今没有复工。2018年5月9日,被告程德良以被告国泰君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确认工程款金额为1431616.25元,后又分别签订窝工、停工损失签证单。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付款事宜,但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程德良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将程德良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程德良的诉讼。程德良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或承包人,只是工地上普通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案的处理结果与程德良有关联,不应当列程德良为被告。程德良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2、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程德良在对账单中的签字和窝工材料等的签字不是涉案工程的,是原告起诉前诱骗程德良书写,告诉程德良不是用于诉讼,其中的内容都不是事实。
国泰君安公司未答辩。
万家乐疗养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2020)鲁0782民初3411号卷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他人介绍,包卫国(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籍贯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隔洋塘村1组96号,现下落不明)以“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万家乐疗养公司协商,提出以国泰君安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被告万家乐疗养公司称包卫国已向其出示国泰君安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向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核实包卫国真实身份,包卫国以国泰君安公司的名义与之签订施工合同。
2017年8月30日,被告万家乐疗养公司(甲方)与国泰君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甲方位于诸城市开发区××路××路××#楼××房的土建及室内装修工程,工程价款暂定2100万元,取费标准为包死价,每平方米210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及甲方、监理单位确认的变更及签证结算;合同签订后2日内进场,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暂定100天,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自乙方工人全面进场日起,每一个月作为一个节点,乙方报送工程量经甲方核定后付至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审计结束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肖法志和包卫国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乙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中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2017年9月7日,“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市万家乐疗养服务中心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大包合同》,约定原告以扩大劳务方式承包施工万家乐疗养服务中心(砖混结构三层徽派建筑),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建筑范围包括主体结构、内抹灰、毛地面、屋面挂瓦,每平方米510元(其中主体结构每平方米400元,内抹灰、毛地面、屋面挂瓦每平方米110元);甲方提供钢筋、商砼等所有不能周转的材料、砼泵车、一级配电柜、现场临建材料、道路硬化及文明施工所用材料并承担人工费用,原告负责施工所需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木材、模板、架材及辅材);按进场通知书要求的日期进场施工,工程达到合格标准;甲方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劳务款,不得拖欠,否则承担乙方一切损失,随即办理签证手续;乙方进场1日内交纳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于第一栋楼施工至四幢封顶一次性返还;按每月形象进度的70%付款,主体验收合格付至主体工程价款的90%,抹灰、毛地面完成付至95%,防水、水电安装完成付95%,余款自工程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每一付款节点达到时,乙方向甲方上报工程量或付款申请,甲方应于3日内确认;因不可抗力或行政干预及其他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甲方应及时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并及时给乙方办理结算,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及其他费用,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于7日内结算完毕后,乙方必须及时清退员工,待工程停建缓建因素消除后,双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因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或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延误工期,由甲方负责(包括钢管、塔吊及其他设备租赁等一切损失和费用),双方办理签证手续。上述协议由包卫国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王成波代表原告签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
原告持有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记载以下内容:国泰君安公司授权包卫国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全面负责诸城市万家乐疗养服务中心项目的施工,负责工程一切事务,委托期限至项目竣工验收结清账款,无权转委托。该委托书加盖“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及原法定代表人展长江个人印章。
2017年9月21日,被告万家乐疗养公司向“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市万家乐疗养服务中心项目部”发出《开工通知书》,通知于9月21日开工,要求接到通知后立即进场施工,施工单位的劳务分包或专业技术分包必须经业主单位同意并上报所有手续,如未经同意而产生质量问题则予以罚款和清场处理。
2017年10月12日,包卫国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补充合同》,对主合同临设费及材料、零星项目人工费、塔机租金、工程款付款方式等作出调整,付款方式变更为:按每月形象进度的70%付款,主体验收合格付至主体工程价款的80%,抹灰和地面按月进度70%付款,春节前抹灰量及主体工程量付至85%,验收合格2个月内付至95%,余款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
2017年10月31日,工程停止施工,自开工至停工,仅一个多月。同年11月10日,肖法志和包卫国分别代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就工程进度款结算及工人工资支付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由原告提供,系复印件),约定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17日对工程进度款结算完毕并于11月24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于11月17日前支付工人人工费70万元,工人误工费从今天起至支付人工费之日止,每日1万元由建设单位承担。同日,包卫国作为总包方、王保印作为大清包方、国洪纪作为小清包方,三方就工程停工基础结算事宜签订协议,约定基础部分按实际支出人工费的三分之二,由总包方支付给大清包方和小清包方,工人工资根据2017年11月10日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应付款到位后按比例支付给工人(工人工资按工资单支付)。
2017年12月6日,包卫国与被告程德良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协议书》,约定将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事项委托给被告程德良办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3#、5#、7#楼一层主体完成,8#楼基础完成,完成工程进度价款已上报建设单位审核结算;主材和地方材料款约定价100万元(未付),大清包人工费和材料费约定价120万元(未付),包卫国收取大清包方王成波保证金84000元,包卫国向钱家良借款22000元,项目部管理后勤人员工人工资约定价12万元(未付),水电管理安装工人工资约定价6万元;本工程结算起止时间自2017年9月10日开工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本工程自2017年11月1日停工至建设单位复工所造成的机械费、材料费、工人误工费赔偿以建设单位为准。上述协议,除包卫国和程德良签名确认外,“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盖章。
原告持有的另外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记载如下内容:国泰君安公司授权程德良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全面负责诸城市万家乐疗养服务中心项目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回收款项,负责工程一切事务,委托期限至项目竣工验收结清账款,无权转委托,原授权包卫国的授权委托书即日终止。该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加盖“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和原法定代表人展长江个人印章。
此后,被告程德良以总包方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及停工损失明细清单并签名确认,原告在上述证据中加盖公司印章。以上结算单及明细清单共6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29日(1份)、同年5月9日(3份)、2019年1月26日(2份)。具体如下:2018年4月29日的明细清单载明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9日机械、架材停工损失为447224.40元;同年5月9日的3份明细清单分别载明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管理人员工资为219520元;工人误工费损失每天按8000元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工程款结算共计1347616.25元,总包方收取保证金84000元;2019年1月26日的2份明细清单分别载明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机械、架材、工人停工损失为289745.50元;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停工损失为37820元。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提交2018年3月26日由肖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包卫国劳务介绍费1万元,此款由王成波垫付。”被告程德良在收到条上记载“此款工程第一次结算款到账,支付给王成波。”
另查明,原告承揽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又分包给国洪纪(即三方协议中的小清包方),由国洪纪组织民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万家乐疗养公司未向包卫国、程德良、国泰君安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现工程处于烂尾状态。
工程停工后,施工人员、机械均已撤离施工现场,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农民工上访事件。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万家乐疗养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支付了人工费。包括:2017年11月18日,胡成磊、宋传峰、国海龙、徐兴帅4人从肖法志处支取误工费5万元;胡成磊、宋传峰、国海龙、徐兴帅、赵式修、李庆标、王庆春、刘磊等49名民工写下承诺书,承诺2017年11月18日前不再上访。同年12月22日,胡成磊、宋传峰、国海龙、徐兴帅、赵式修、李庆标6人支取人工费2万元;某年某月某日(支款条未记载时间),胡成磊支取木工人工费54100元,宋传峰支取钢筋人工费38500元,国海龙支取砼工人工费6500元,徐兴帅支取砌砖人工费65600元,刘广新支取人工费23800元,刘磊支取人工费2200元,王庆春支取人工费9300元。2018年2月14日,国洪纪支取人工费9万元,并由国洪纪、胡成磊、宋传峰、徐兴帅、刘磊、王庆春6人在收到条上写下承诺:“保证发到民工手中,未发到民工手中,我们承担一切责任。”
2020年1月22日,胡成磊、宋传峰、陈乐伟3人分别从武家庄经联社(涉案项目所在地)支款1万元用于支付木工班组人工费、6000元用于支付钢筋班组人工费、2万元用于支付杂工班组人工费。同年1月23日,包卫国向武家庄经联社出具借条,借款4000元用于支付水电工钱家良人工费。
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9月28日变更为“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对包卫国对外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使用的国泰君安公司的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均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未按通知要求预交鉴定费,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鉴定工作。
为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身份,原告提供与国洪纪签订的建筑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电信公司收据、借支条、收到条、录音光盘、书面说明材料,其中收到条中载明国洪纪于2017年10月25日收到8000元、2017年10月29日收到6000元、刘姓人员于2017年11月4日收到1200元;借支条载明2017年11月6日借到生活费1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成波到庭陈述其不向被告主张保证金84000元及垫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被告国泰君安公司与被告万家乐疗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仅具备建筑劳务作业资质,而劳务合同却约定其负责主体工程等的施工;原告承揽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再次分包;以上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相关施工合同及劳务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加盖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印章及原法定代表人展长江个人印章的两份法人委托授权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分别授权包卫国、程德良办理工程的相关事务,其中包卫国的授权委托书自程德良授权之日起终止,且涉案工程合同加盖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合同专用章,足以让原告与被告万家乐疗养公司相信包卫国、程德良有代理权。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对相关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该结果系因被告国泰君安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述证据及事实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包卫国、程德良与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两人能够代表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对外行使相关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等和被告提供的开工通知单、施工单位开工须知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工程款及相关损失、保证金、垫付费用。案涉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签订合同从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承揽并施工,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相关款项的责任。被告程德良系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系代表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程德良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涉案工程施工虽至今未完工,已完工部分未经验收,工程量未经建设方和施工方一致确认,但原告提供被告程德良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及停工损失明细清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相关损失情况,根据上述工程结算单和停工损失明细清单,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347616.25元,停工损失、工人误工费、管理人员工资为1738309.9元。被告国泰君安公司虽未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承诺书、借条等证据,被告万家乐疗养公司、案外人武家庄经联社支付给工人人工费及借款的相关款项共计400000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剩余工程款为947616.25元,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保证金、垫付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大包合同、包卫国出具的收到条、包卫国与程德良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协议书、被告程德良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保证金事实、被告程德良确认的垫付费用收到条,原告要求被告国泰君安公司返还保证金84000元、垫付费用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尚欠工程款94761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94761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49239.7元及以94761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工人误工费、管理人员工资不属于本案的工程价款范围,原告主张上述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未予返还,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大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入工地进行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借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保证金并非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占用该保证金,应当支付原告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4364.78元及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收到原告的垫付款未予返还,但该垫付款系劳务介绍费,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承担垫付款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万家乐疗养公司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在(2020)鲁0782民初3411号案件中的陈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现已成烂尾工程,被告万家乐疗养公司与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万家乐疗养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条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原告并非系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请求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程德良、万家乐疗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47616.25元及利息49239.7元,共计99685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94761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工损失、工人误工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共计17383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84000元及利息4364.78元,共计8836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六、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9元,由原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258,由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李 煜
审判员 马培伟
审判员 顾林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