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终6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赵家庄村工业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妹,山东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宝相寺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邱克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德良,男,195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万家乐疗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和平街与繁荣路交叉路口东北侧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祝金霞,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筑鑫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泰君安公司)、程德良、诸城万家乐疗养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万家乐疗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泰君安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和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委托书中分别加盖国泰君安公司的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及原法定代表人展长江的个人印章,一审中国泰君安公司也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国泰君安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因上述印章涉及本案工程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故对国泰君安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鉴定程序中止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予正确认定。一审法院应根据在案证据,对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结算是否有效、责任承担主体及数额予以正确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