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983号
原告:***,女,1964年8月18日,彝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男,1964年8月23日,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跃,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佳鸿,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汶上县宝相寺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39700704XW。
法定代表人:邱克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福嘉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8(国际金融街2号)栋(E8)1单元33层21号房(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EBQHT7F。
法定代表人:胡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胡馨,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22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诉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泰公司)、贵州福嘉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州国泰公司)、胡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罗鹉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昌祥、吴文红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跃、吴佳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贵州国泰公司、胡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8日《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70万元的保证金,及向原告***返还30万元的款项,共计10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7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30的资金占用费约337028.89元(2020年9月3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归还完全部款项为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胡馨系原告***的女儿杨婧懿的前男友。因遵义市天仪棚改项目土石方工程缺乏资金,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馨与原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作为投资方负责该土石方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缴纳人民币70万元的保证金等。原告***虽然参与签订协议,但是并未实际投资。原告***基于该协议即刻筹集资金交予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应被告胡馨的要求,分几次转了保证金给被告胡馨,其中有一笔保证金,被告胡馨让原告转给其哥哥***;2017年10月28日,贵州福嘉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7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后来,被告胡馨以工程需要款项为由,让原告***转款30万元给他,2018年3月3日原告***给其转款30万元。原告都是通过被告胡馨了解情况,后来原告***的女儿与被告胡馨分手,原告向被告胡馨询问该工程情况,其都是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被告胡馨至今未答复,也未进场。如今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胡馨,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责任,从未向原告报送过该工程量资料、工程利润等情况,该份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让其退还保证金、相应转款、从2017年10月28至今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协议约定,可要求赔偿完成项目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泰公司、贵州国泰公司、胡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答辩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遵义市天仪棚改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收据、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个人账户明细打印表,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馨与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原告作为投资方负责该土石方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缴纳人民币70万元的保证金等。原告***基于该协议即刻筹集资金交予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应于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4日、2017年11月7日分别向被告胡馨转款共30万元,2017年10月29日由原告女儿杨婧懿向被告***转款39万元;2017年10月28日,贵州福嘉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7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2018年3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胡馨转款30万元,原告主张为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凭证。嗣后,因双方约定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费。
另查明:1、胡馨系贵州福嘉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贵州国泰公司法人股东,***系胡馨哥哥;2、2017年10月28日贵州福嘉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载明的工程名称(遵义市天议棚改项目)及保证金金额与双方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相符;3、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进场施工,原告与被告沟通合同何时履行、何时进场施工,被告胡馨称暂时不能施工,原告到工地进行核对该工地的施工人亦不是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合同是否应解除,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缴纳保证金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无法再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同应予解除。
关于退还保证金的问题,通过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银行流水,保证金收据,结合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保证金金额相符。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涉案的70万元保证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的目的,是促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然而被告收取保证金后,一直未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施工,导致原告交纳保证金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被告国泰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返还相关款项的法律责任,被告贵州国泰公司是与合同相对方国泰公司系关联公司,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认可收到保证金的事实,对合同解除后返还保证金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馨系贵州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胡馨哥哥,原告缴纳保证金转款虽系进入该二人的个人账户,但最终由贵州国泰公司认可收到保证金,该二人收款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若被告贵州国泰公司及贵州国泰公司有证据证明不是职务行为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诉状陈述本案保证金系原告***个人出资,原告***虽参与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出资,要求向***个人进行返还,故案涉保证金的返还对象为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归还完全部款项为止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涉案《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没有关于退还保证金应计算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返还30万元的款项的问题,该款系向胡馨个人转款,原告主张为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凭证,也无合同约定予以印证,无法确认与本案合同相关联,因此,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福嘉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32元,公告费300元,由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福嘉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82.4元,***承担5049.6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鹉鸣
人民陪审员  吴文红
人民陪审员  余昌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金 洁
书 记 员  谢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