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22执异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30日生,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执行人: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中山路与紫阳东路交叉口天伦万金国际广场塔楼1单元17层办公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UM452A。
法定代表人:杨隆义,董事长。
被申请人:杨隆义,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申请人:陈武,男,汉族,1958年6月6日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9年6月8日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申请人: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39700704XW,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宝相寺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邱克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与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隆义、陈武、***、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济宁国泰公司应负债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济宁国泰公司及被申请人杨隆义、陈武、***、国泰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济宁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达成(2020)黔0122民初112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济宁国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申请执行,后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规定,经申请人向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备案的工商档案,获知被执行人注册资本32000万元,杨隆义认缴40%即12800万元、陈武认缴35%即11200万元、***认缴20%即6400万元、国泰集团公司(原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缴5%即1600万元。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均是认缴,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公司及股东拖延申请破产,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利益,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故,申请人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债务。
被执行人济宁国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杨隆义、陈武、***、国泰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关于***与济宁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黔0122民初1120号民事调解书,由济宁国泰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后济宁国泰公司未如期履行,***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黔0122执89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济宁国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明,2017年6月6日,济宁国泰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行政审批局登记注册,杨隆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济宁国泰公司注册资本32000万元,杨隆义认缴40%即12800万元、陈武认缴35%即11200万元、***认缴20%即6400万元、国泰集团公司(原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缴5%即160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截至时间均为2027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信息,(2020)黔0122民初1120号民事调解书,(2020)黔0122执8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济宁国泰公司章程,股东会关于公司执行董事长、经理、监事的任职决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决定是否变更、追加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二是公司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其中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指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院在执行***与济宁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未发现济宁国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济宁国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是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人提供的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具有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另投资股东杨隆义、陈武、***、国泰集团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7年12月31日,未届出资时间,享有期限利益。故申请人要求追加投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存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隆义、陈武、***、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杨熙勇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黄 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