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4民初2635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中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路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板房安装款155400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被告***、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与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一份,约定由***为***、***、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安装活动板房。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板房的建设。2017年4月12日,***、***、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出具了工程量决算单,确定板房安装款为140400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追加了15000元的板房栏板工程。2018年9月28日,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虽经***多次催要板房安装款,但***、***、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付。 被告***在庭审后到庭**:我与***系朋友,给***帮忙代签合同,***签订合同后又增加了15000元的围栏施工。工程款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3日,被告***代表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活动板房,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活动板房的面积、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计算方法、付款方式、安装地点及工期、双方责任等做约定。其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板房,并根据被告的要求追加了价款15000元的板房栏板工程,期间被告***作为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监督工程施工。2017年4月12日,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安丘工地板房工程量》一份,载明:“合计:780平方米*180元=140400元”。被告***证明:***签订合同后又增加了15000元的围栏施工。以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55400元。 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其愿意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余元,但至今未付。 再查明,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济宁国泰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更名为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安装了活动板房并根据被告的要求追加了围栏工程,工程款共计155400元,有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及被告***的**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积极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表示愿意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与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54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财产保全费1297元,均由被告***、国泰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名:安丘市人民法院 账号:×××6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