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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30民初511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璟瑜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居民,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男,汉族,1960年4月19日出生,居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2.1亿元未出资范围内、被告***在2.1亿元未出资范围内、被告***在2.1亿元未出资范围内、被告某某公司在14.7亿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6)鲁1725民初660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济宁国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原告的714648元债务(其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算至2024年3月6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继续计算,详见《未能清偿债务计算构成明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某某公司分别对上述其他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胜诉后由法院退回。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济宁国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进出口公司”)、济宁国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丘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6)鲁1725民初66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国泰公司营丘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和临时设施工程款175000元,某某进出口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某某进出口公司并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向郓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某进出口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交纳7000元,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仅发现某某进出口公司名下存款有9199.56元,并将上述累计16199.56元款项于2018年6月6日打入原告账户,此外并未发现某某进出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名下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鲁1725执1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某某进出口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0日,注册资本为21亿元,本案所有被告系发起人股东,其中被告***认缴出资2.1亿元,被告***认缴出资2.1亿元,被告***认缴出资2.1亿元,被告***认缴出资2.1亿元,被告某某公司(曾用名“济宁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6亿元。2018年7于30日,被告***将其持有国泰公司10%的股权(计认缴出资2.1亿元)无偿转入给被告某某公司,此时某某公司认缴出资14.7亿元。以上所有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12月31日,截止至起诉之日,以上所有被告至今均未实缴出资。原告认为:原告对某某进出口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某某进出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公司注册资本无论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当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各被告作为某某进出口公司的股东,均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某某进出口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所有被告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具有互负资本充实义务,应当分别对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具状法院,望予支持。 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庭审前原告撤回对***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进出口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0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21亿元,其中被***认缴出资2.1亿元,被告***认缴出资2.1亿元,***认缴出资2.1亿元,被告***认缴出资2.1亿元,被告某某公司(曾用名“济宁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6亿元。2018年7月30日,***将其持有的某某进出口公司10%的股权(计认缴出资2.1亿元)无偿转入给被告某某公司,此时某某公司认缴出资14.7亿元。以上所有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12月31日,截止至起诉之日,以上所有被告至今均未实缴出资。 原告与某某进出口公司、济宁国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丘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6)鲁1725民初66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国泰公司营丘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和临时设施工程款175000元,某某进出口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某某进出口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向郓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某进出口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交纳7000元,郓城县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仅发现某某进出口公司名下存款有9199.56元,并将上述累计16199.56元款项于2018年6月6日打入原告账户,此外并未发现某某进出口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鲁1725执1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本案中,原告对某某进出口公司享有合法、有效且到期的债权,某某进出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某某进出口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各被告作为某某进出口公司的股东,对某某进出口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某某进出口公司不能清偿的原告的债务508800.44元(350000元+175000元-16199.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债务本金为5088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某进出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各被告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其作为某某进出口公司的发起股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2.1亿元未出资范围内,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14.7亿元未出资范围内对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6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济宁国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508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24年3月6日前的利息为200400.59元(13505.63元+186894.96元);2024年3月7日后的利息,以5088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6元,申请费4093元,由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