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91民初2767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偿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贷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贷款损失截至2023年8月1日损失利息暂计354546.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鑫盛家园,工程地点:保定市北三环西路,工程内容:土建、五项大清包,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开工时间:2016年3月15日。《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书》第九条第11项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工程安全、质量、信誉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整。第九条第12项约定:“如果本项目在2016年4月30日未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乙方所交保证金必须退还给乙方。”《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照某某公司指示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支付给被告***。经***多次催要,某某公司、***未返还保证金,同时***作为某某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我方不清楚这个项目。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
1、《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书》,某某公司不认可,经审查认为,该合同书盖有济宁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授权委托书和***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认为,授权委托书盖有济宁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对该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领款单、承诺书。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系银行合法出具,领款单盖有某某公司财务章,承诺书有***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确系与***的短信微信聊天,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济宁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9日,某某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济宁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同志为我方代理人。该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兴盛家园项目工程土建施工资格预审申请问价……申请人:济宁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1日,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鑫盛家园,工程地点:保定市北三环西路……开工时间:2016年3月15日(以甲方的开工令时间为准)……11、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工程安全、质量、信誉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整,2016年2月28日前交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整。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完成至±0封顶时无息退还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整,乙方完成所承包的工程至第十层封顶时无息退还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整,乙方完成所承包的工程至主体全部封顶时无息退还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整。12、如果本项目在2016年4月30日未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乙方所交保证金甲方必须无息全部退还给乙方,且本合同继续有效……十、合同解除:如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未违约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各项实际损失……”。
2015年12月12日***向***转款70万元,同日某某公司湖南办事处出具第20151203号领物单,载明领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其中领款用途说明:保定市鑫盛家园项目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履约保证金(以银行到账为准),某某公司湖南办事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2015年12月18日***向***转款30万元,2015年12月16日,某某公司湖南办事处出具领物单,载明领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领款用途说明:保定市鑫盛家园项目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履约保证金(以银行到账为准),某某公司湖南办事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2015年12月1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保定盛鑫家园工程清包合同事宜,公司与***签订清包内的安全质量保证金是叁佰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实交贰佰万元整,2015年12月11日签交合同时交柒拾万元,另叁拾万元在12月17日交清”。***在落款处签字。
另查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
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与***签订相关的《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9.12条约定:“如果本项目在2016年4月30日未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乙方所交保证金甲方必须无息全部退还给乙方,且本合同继续有效”。因案涉项目并未实际进行,故某某公司应偿还保证金100万元。对于***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某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兴盛家园项目工程相关事项,故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
再次,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未举证证实其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其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5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负担159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