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集镇老财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扬州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2)苏0302民初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合同履行地涉及多地,双方合同履行地并不明确具体,且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意见,认定合同履行地部分在一审法院辖区过于草率,所作裁定明显错误。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故本案应有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依法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扬州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非合伙合同当事人,**与***之间的合伙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而言,并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合同履行地”问题。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即使被上诉人错误的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本案也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依法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崔广臣和**所签《合作确认书》载明,***和**以扬州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合作相关项目,且涉案《关于***与扬州俊雄合作利润分配补充说明》亦由***和**以扬州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形成。同时,本案纠纷涉及多个合作项目,其中包括徐矿集团徐矿城脚手架项目,且徐矿集团徐矿城项目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扬州俊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礼光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新河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曲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