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原日照市汇亚建材有限公司)、日照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6330号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曲东路396号国际财富中心A座5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6199456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娟,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系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原日照市汇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林海小区116号楼4**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19510302。 法定代表人:毕力平,总经理。 被告:日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海路388号(北京清大华创日照科技孵化器置业有限公司12层4、5、6、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9520682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841679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毕力平,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系被告***之配偶。 被告:**,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系被告**的母亲。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毕力平、***、**、***、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念瓷坊建材)、日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娟、被告***、***、**、***生物科技法定代表人**、**装饰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力平、***、念瓷坊建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念瓷坊建材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5724.93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二、判令被告念瓷坊建材付原告违约金。三、判令被告**装饰、***生物科技、***、***、***、毕力平、**、***对被告念瓷坊建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念瓷坊建材委托原告为其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并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由被告**装饰、***生物科技、***、***、***、毕力平、**、***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念瓷坊建材提供了4万元保证金质押反担保。2017年9月30日被告念瓷坊建材与日照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日照银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于同日与日照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念瓷坊建材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替代被告念瓷坊建材偿还了银行本金及利息合计525724.9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被告未完全支付,截至起诉时尚欠原告代偿款485724.93元及其违约金等款项。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装饰工程、***生物科技、***、***、***、毕力平、**、***应对被告念瓷坊建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念瓷坊建材(原日照市汇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拟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的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年日银银海流借字第0930003号)、《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日银银海保字第0930004)、借款借据各一件。证明被告念瓷坊建材(原日照市汇亚建材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银海支行借款50万,原告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日照银行银海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装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物科技、***、***、***、毕力平、**、***为原告对被告念瓷坊建材(原日照市汇亚建材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银海支行的50万借款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 证据四:说明一份、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贷款计息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念瓷坊建材(原日照市汇亚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日照银行银海支行的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代被告念瓷坊建材(原日照市汇亚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其在日照银行银海支行借款本息合计525724.93元。 证据五:天眼查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日照市汇亚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变更为念瓷坊建材,被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变更名称为**装饰。 被告***辩称:担保属实,对证据无异议,要求法庭调解。 被告***生物科技及**辩称:公司、个人担保属实,对证据无异议要求法庭调解。 被告**装饰及***辩称:公司、个人担保属实,对证据无异议,要求法庭调解。 案经送达,被告***、毕力平、***、念瓷坊建材均到庭应诉,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9月20日,被告念瓷坊建材与日照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日融委托保字(17)第033号《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念瓷坊建材委托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拟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该合同约定:借款事项: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09月30日至2018年08月20日;保证责任:保证人向贷款人保证借款人能够依主合同(编号:2017年日银银海流借字第0930003号)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借款人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将依《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向贷款人予以清偿;保证人的代为求偿权: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债务后,有权立即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包括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因保证人代偿而应支付的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百分之十(10%)一次计收;其二按未受清偿金以每月千分之十(10‰)利率实时计收)及保证人代借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保证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当日,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为保证追偿权的实现,又与被告***、***、毕力平、***、**、***、**装饰、***生物科技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日融反担保字(17)第033号,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保证人:(以下称甲方)***、***、毕力平、***、**、***、**装饰、***生物科技,保证相对人(以下称乙方):日照融资担保公司,被保证人(以下称丙方):念瓷坊建材根据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乙方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乙方为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甲方愿意以其共同所有的或个别所有的、现在所有的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丙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与日融委托保字(17)第033号《委托保证合同》相关的保证事项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甲方愿向乙方作如下保证:如果丙方违约,造成乙方为丙方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甲方将在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的代偿金额,及乙方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损失;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三年。 2017年09月30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与被告念瓷坊建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日照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念瓷坊建材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09月30日起至2018年08月20日止。由日照融资担保为被告念瓷坊建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念瓷坊建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代为偿还被告***生物科技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5724.93元。后被告念瓷坊建材未偿还上述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扣划保证金40000元,尚有485724.93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念瓷坊建材未偿还上述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毕力平、***、**、***、**装饰、***生物科技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未开支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念瓷坊建材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念瓷坊建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其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的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25724.93元,一直未还,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计收代偿违约金,另原告扣划保证金40000元,尚有485724.93元未偿还。原告与被告***、***、毕力平、***、**、***、**装饰、***生物科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毕力平、***、**、***、**装饰、***生物科技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上述垫付代偿款本金及代偿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毕力平、***、**、***、**装饰、***生物科技连带偿还垫付款485724.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未受清偿代偿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代偿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念瓷坊建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及利息485724.93元。 二、被告念瓷坊建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10%一次计收,代偿金为525724.93元,一次计收金额为52527.493元;其二按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月10‰利率实时计收,以485724.9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随代偿款本息一并结清为止。 三、被告***、***、毕力平、***、**、***、**装饰、***生物科技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垫付后有权向被告念瓷坊建材追偿。 四、驳回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日照融资担保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6元,减半收取42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