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2民初407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铁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3708911E。
负责人:彭学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黄海一路北、海滨六路西001幢0单元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8416795G。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鑫佛山铝合金门窗加工厂,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南金螺苑商城*单元***号,工商注册号37110260024196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日照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雷士照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89590944。
法定代表人:徐鹏,总经理。
被告:日照海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三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778168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铁路支行与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鑫佛山铝合金门窗加工厂、日照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海裕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铁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照海裕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鑫佛山铝合金门窗加工厂、日照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1355.9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各被告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鑫佛山铝合金门窗加工厂、日照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海裕工贸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铁流字第20170714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借款本金交付义务。2017年7月14日,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鑫佛山铝合金门窗加工厂与原告签署《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7月18日,被告日照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7月14日,被告日照海裕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6月22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署《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分别为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贷款早已到期,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尚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各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4014.81元,被告日照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3506.5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13834.63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还款。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鑫佛山铝合金门窗加工厂、日照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日铁流字第20170714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0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日铁保(自)字第20170714001号、第20170714002号、第20170714003号、第20170714004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7月14日,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鑫佛山铝合金门窗加工厂、日照海裕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日铁保字第20170714001号、第2017071400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7月18日,被告日照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编号为建日铁保字第20170718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鑫佛山铝合金门窗加工厂、日照海裕工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被告日照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19日向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借款期满后,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13834.63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诉讼过程中,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裁定将被告***名下的位于日照市黄海一路北侧、海滨六号西001幢0单元209号房产等财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其余被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足额发放了涉案借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但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欠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3834.63元并按照合同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鑫佛山铝合金门窗加工厂、日照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海裕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涉案借款发生于保证期间且未超出保证限额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对于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铁路支行借款本金913834.6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鑫佛山铝合金门窗加工厂、日照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海裕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铁路支行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4元,减半收取计66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