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02民初5888号
原告: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841679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179号国际大厦1号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328828XN。
法定代表人:靳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179号国际大厦西门地下一层(日照海润物业办公室)。
诉讼代表人:*梅合,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1727.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外墙防护协议一份,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国际大厦东西两侧的外墙防护,造价暂定30万元,15日内支付20万元。原告施工完成后,2014年1月24日,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一份,审定造价为30万元,第一被告已支付30万元。因国际大厦外墙干挂大理石存在脱落现象,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搭建防护设施以保障安全。两被告承诺根据结算一次性支付,该设施直到2014年12月19日才被许可拆除。2016年10月3日,防护设施预算结算报告作出,使用费和拆除费共计91727.43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
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外墙防护工程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不是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人,该工程及相关结算事宜,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答辩称,被告不是企业,不能成为诉讼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工程造价30万元属实,通过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给付了30万元属实。当时原告东西都拆除完了,东西都拉走了,钱也付清了,没有任何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外墙防护协议,欲证明原告与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外墙防护协议一份,工程内容是国际大厦东西两侧外墙防护结算方式是包工包料,暂定30万元。
证据二、告知函,发文单位是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发文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欲证明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要求原告两天内将西侧防护设施拆除。
证据三、安全防护网拆除说明,该证明出具单位是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时间2014年12月19日,证明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承认未结算的费用,根据预算报告进行审计一次性支付。
证据四、结算协议,原告与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时间2014年1月24日,证明结算工程造价并约定支付情况。
证据五、支票三张,证明百货大楼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30万元。
证据六、审计结算报告,证明审计结果及后续增加工程量为68794元。
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说明该建设工程纠纷是原告与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之间进行合同签订及结算等相关事实,与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五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是被告作为国际大厦较大的业主借用给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使用的,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了公共维修资金借用协议,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协议中约定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是要返还的,鉴定报告因该建设纠纷与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无关,无法表决意见。
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质证称,其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不具备作为被告的资格。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了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把钱都付清了。对主体有异议。对后来增加的防护设施的使用,不是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使用的,当时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25天的使用期,过期之后得拆除。
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提供公共维修资金借用协议一份。原告及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对该协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外墙防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国际大厦东西两侧外墙防护;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30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审计后工程总造价为29.2万元,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尚欠原告工程款9.2万元。2、预算报告的截止日期为12月30日,因为工程款没有完成审批,设施租用时间拖延25天,经过双方共同协商增加费用80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双方防护网协议自然终止工程款全部结清。总计工程造价30万元,由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替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的结算协议履行完毕后,虽然双方约定的继续使用员工的防护设施25天,但25天后,该设施并未拆除。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给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两日内将防护装饰全部拆除。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安全防护网拆除说明,要求原告立即拆除西侧的防护网,使用期间尚未结算的费用,将根据原告的预算报告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同意按照审计后的金额申请使用国际大厦物业区域的公共维修基金一次性给付。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该机构出具日大洋工程咨鉴字2017第8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8794.74元。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辩称其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外墙防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为维护物业公共部分的需要,属于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完成了外墙防护工程,但被告在经原告的催要后并未向原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只是给付了30万元,对双方后续使用的超出正常延期(约定延期时间为25天)使用的防护设施的使用费及拆除费,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并未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给付剩余工程款68794.7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只是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的业主之一,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其付款系代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794.7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