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2436号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曲东路396号国际财富中心A座5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61994565。
法定代表人:刘丛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鑫,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高峰,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8416795G。
法定代表人:杜明友,总经理。
被告: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海路388号北京清大华创日照科技孵化器装置有限公司12层4/5/6/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95206824R。
法定代表人:王智,总经理。
被告: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原日照市汇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林海小区116号楼4单元302室,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19510302。
法定代表人:毕力平,总经理。
被告:杜明友,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葛秀菊,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系杜明友之妻。
被告:安振江,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毕力平,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系安振江之妻。
被告:王智,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焦红安,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系王智之母。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杜明友、葛秀菊、安振江、毕力平、王智、焦红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鑫、丁高峰,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杜明友、安振江、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葛秀菊、毕力平、焦红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二.判令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杜明友、葛秀菊、安振江、毕力平、王智、焦红安对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日照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的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并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由被告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杜明友、葛秀菊、安振江、毕力平、王智、焦红安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4万元保证金质押反担保。2017年9月30日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日照银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于同日与日照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替代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银行本金及利息合计520884.4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被告未完全支付,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48万元及违约金等款项。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杜明友、葛秀菊、安振江、毕力平、王智、焦红安应对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明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借了银行的款50万元属实,但在2018年重新签订了合同,该款转到被告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各自25万元,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成了担保人,上述两公司变成借款人。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作为担保人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安振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作为担保人亦没有能力偿还。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葛秀菊、毕力平、焦红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拟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的借款在50万元限额内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借据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借款50万元,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50万元内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原日照市汇亚建材有限公司)、杜明友、葛秀菊、安振江、毕力平、王智、焦红安为原告对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的借款在50万元内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证据四,代偿说明四份,证明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代被告偿还其在银行借款本息520884.44元的事实。
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明友对原告提供没有异议,但是在2018年又签订了一份合同。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智、安振江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葛秀菊、毕力平、焦红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日融委托保字(17)第035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日照银行保证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能够依主合同(编号:2017年日银银海流借字第0930013号)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约定期间内代为向贷款人予以清偿;原告代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债务后,有权立即向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违约责任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率按保证人保证费率上浮100%实时计收。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债务后,有权立即向借款人行使求偿权,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和借款人因保证人代偿而应支付的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百分之十(10%)一次计收;其二按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月千分之十(10‰)利率实时计收。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后,原告除有权向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外,亦有权直接或同时向反担保人行使求偿权。
同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杜明友、葛秀菊、安振江、毕力平、王智、焦红安签订了日融反担保字(17)第03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杜明友、葛秀菊、安振江、毕力平、王智、焦红安愿意为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银行的合同编号为日融委托保字(17)第035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日银银海流借字第093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与日融委托保字(17)第035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相关的保证事项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三年等。
2017年9月30日,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年日银银海流借字第0930013号),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20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等。
同日,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日银银保字第0930014号《保证合同》,约定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9月30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代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的借款7339.41元,2018年6月30日为被告代偿借款3899.24元,2018年9月28日为被告代偿借款508120元,2018年10月30日为被告代偿借款1525.79元,共计偿还520884.44元。其中被告在原告处有4万元保证金,另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款884.4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款共计48万元,要求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代偿款合计48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二种方式计算其一按代偿金百分之十(10%)一次计收即48000元(480000元×10%);其二按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月千分之十(10‰)利率实时计收即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杜明友、葛秀菊、安振江、毕力平、王智、焦红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各方之间的委托及反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在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归还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借款本息48万元,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代偿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代偿违约金为二种计算方式其一按代偿金百分之十(10%),其二按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月千分之十(10‰)利率实时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杜明友、葛秀菊、安振江、毕力平、王智、焦红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且没有超出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杜明友、葛秀菊、安振江、毕力平、王智、焦红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明友提出与原告另有借款合同,该借款由另两公司偿还的辩解理由,被告杜明友没有证据证实其抗辩,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杜明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8万元;
二、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0元(48万元×10%);
三、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利率);
四、被告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杜明友、葛秀菊、安振江、毕力平、王智、焦红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日照奥美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念瓷坊建材有限公司、杜明友、葛秀菊、安振江、毕力平、王智、焦红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春源坚果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山东金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