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168号中骏蓝湾香郡二期10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6658968X7。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潮永,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芬,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上诉人福建恒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一审、二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恒升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反之,已超额向***支付工程款合计1396668.98元,一审判决恒升公司还需向***支付工程款140000元,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自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2月23日止,恒升公司已累计向***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1396668.98元,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总金额126万元。即使施工过程中存在增补项目,恒升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仍超过实际工程款。二、案涉工程逾期确系***原因导致,一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1、《电梯安装协议》明确约定案涉电梯项目工期自2019年8月29日开始至2020年2月15日止,若因***问题导致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则***应对此承担责任。2、恒升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络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因***未安排足够的安装人员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恒升公司曾多次要求***立即增加安装人员数量,加快工程进度。在建设单位漳州城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恒升公司发送的《工程施工联系单》中亦明确载明“自项目电梯开工以来,电梯进度严重滞后,且现已超合同工期,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劳动力不足及每天作业时间变短。…按2020年4月8日厂家领导亲自督促协调会的会议指示看:现场3#楼及商业(4#、5#)的总工作人数为2人,远远满足不了现场进度要求。”3、案涉安装工程严重逾期(实际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总施工时间为366天,可顺延时间为148天,逾期39天)系因***原因导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明显错误。三、建设单位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恒升公司需向建设单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95000元,并直接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诉中,建设单位在结算过程中已向恒升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195000元(每逾期一天按5000元计付,实际逾期39天),并要求直接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恒升公司已经对建设单位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该部分违约金应当由***承担。四、因***逾期导致恒升公司向建设方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恒升公司已在一审中主张直接抵扣工程款,且恒升公司已超额向***支付了工程款,一审以恒升公司未提起反诉为由未予抵扣,明显错误。恒升公司已在答辩时针对逾期竣工违约金主张直接抵扣工程款,一审应当在查清该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抵扣。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一、恒升公司提出的上诉要求是不合理的,恒升公司本来就有欠款,***有对方打款依据,每一笔款项恒升公司都有备注,有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打款的请款单,公司提供的总共的打款金额计算出来还是有欠款的。二、工程存在的问题都是恒升公司与福建汉达工贸有限公司的问题,是恒升公司与开发商的问题造成,***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升公司向***支付电梯安装承包劳务费1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在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的利息为3861元,合计123861元);2、判令恒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恒升公司向***支付电梯安装承包劳务费1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在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的利息为4807元,合计1448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恒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碧湖城市广场室内电梯安装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43台址于漳州市龙文区湖滨路碧湖城市广场的电梯;乙方应在2019年8月29日开始安装电梯,并于2020年2月15日安装完成,安装队应按甲方进度要求调整人力物力,保证按时完成所有安装工作,若因乙方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则应由乙方承担;乙方进场后甲方将支付实际到货安装梯数的40%进场款;每台电梯安装至慢车调试后将支付至本合同费用的80%,于技监局监测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至本合同费用的90%,余款于移交制造厂后七天内付清;安装承包劳务费126万元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安装队进场并完成40台电梯安装工作,恒升公司依约向***支付90%费用,尚欠10%费用计120000元未付。
另,双方增补部分合同外工作内容,恒升公司就增补项目尚欠***安装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升公司之间签订的《碧湖城市广场室内电梯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按照约定完成电梯安装工作,恒升公司有义务依照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恒升公司对尚欠***劳务费14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主张恒升公司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恒升公司以14000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合同约定余款10%于移交制造厂后七天内付清,***并未举证证明案涉电梯移交制造厂的具体时间,且就增补项目的劳务费双方也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主张自2020年12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为宜。***诉请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恒升公司认为因***施工时存在工期延误等情形造成损失应当由***承担,但恒升公司并未就工期延误损失提起反诉,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履行合同时存在工期延误行为且该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其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恒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8.5元,由***负担38.50元,恒升公司负担1550元。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恒升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拟证明:因***未安排足够的安装人员等施工问题导致案涉工程严重逾期,恒升公司需向建设单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9500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该部分违约金应当由***承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对于违约金195000元其并不清楚,但是有了解一点;2、工期逾期是恒升公司的原因导致,与***无关,在***未进场前违约就已经产生了,2020年5月以后是恒升公司自己在施工,恒升公司的聊天记录可以体现5月底轿厢装潢材料还在工厂加工,是恒升公司在拖延工期;3、关于恒升公司发送的催工人的函,***是有收到,但是拒收了,***并没有在上面签名,当时并不符合施工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升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因电梯安装工期延误,恒升公司被建设单位漳州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减款项195000元,但无法证明电梯安装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
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恒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恒升公司提出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双方合同签订的劳务费是126万元,之后有变更,实际合同金额只有120万元,***一审主张工程款时有对此进行确认;2、2019年9月6日-2020年12月23日期间恒升公司已经向***支付1396668.98元工程款;3、一审没有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验收时间和***的逾期时间,即没有认定工期逾期天数;4、恒升公司需要对建设单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95000元。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恒升公司提出的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恒升公司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具体金额多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升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碧湖城市广场室内电梯安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现***已按约完成电梯安装工作,恒升公司依约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一审中,恒升公司确认尚欠***劳务费140000元,二审中却提出已超额支付***劳务费,显然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恒升公司认为已超额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求恒升公司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恒升公司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及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碧湖城市广场室内电梯安装协议》的约定,***只负责电梯安装等劳务,虽然建设单位扣减恒升公司“电梯安装工期延误”款项195000元,但并未明确是“安装劳务”延期问题,恒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反映是由于“安装劳务”因素造成电梯安装工期延误,从而导致被扣款195000元。因此,恒升公司要求被建设单位扣减的195000元应由***承担,认为劳务款应扣减195000元,主张其不存在尚欠***劳务款的情形,该主张依据不足,也与其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和***的通话记录中认可尚欠***劳务款的说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上诉人福建恒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蔡雪霞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