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2802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舜,福建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168号中骏蓝湾香郡二期10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6658968X7。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舜,被告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升公司向***支付电梯安装承包劳务费1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在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的利息为3861元,合计123861元);2.判令恒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恒升公司向***支付电梯安装承包劳务费1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在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的利息为4807元,合计144807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碧湖城市广场室内电梯安装协议》,约定***为恒升公司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路××广场××台电梯,主要工作内容为安装电梯标准配件、电梯部件开箱、搬运、调试25米以内的电源电缆,配合安装过程中业主、总包方的必要例会,安装调试慢车、快车、运行、砝码租赁费用;安装承包劳务费共计126万元(不含税费、公司管理费、公司利润、吊装费、水电费、配合费等其他费用),恒升公司应于***进场后支付实际到货安装电梯数的40%进场款,每台电梯安装至慢车调试后将支付至本合同费用的80%,于技监局监测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至本合同费用的90%,余款于移交制造厂后七天内付清。在电梯安装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其中两台电梯由案外人进行安装,费用6万元从安装承包劳务费总额126万元中扣除,由恒升公司自行支付给案外人。***已经依约将其余电梯安装完毕,且所有电梯最迟已于2020年11月30日投入使用,但恒升公司迟迟不肯支付实际安装承包劳务费120万元的10%尾款。另,恒升公司就增补项目尚有2万元劳务费未付清。为此,特起诉。
恒升公司辩称,对***主张的劳务费140000元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是双方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施工时间为半年,而***实际施工的工期达到一年。目前,业主向恒升公司索赔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超期180天违约金约300万元。现业主向恒升公司主张195000元工期超期罚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承担罚款,恒升公司已经多次发函给***提出工期问题及人员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的全部证据,恒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恒升公司提供的安装协议及检验报告、联系单、安装合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恒升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欲证明其因***施工存在工期延误产生损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工程监理单位向恒升公司下发相关处罚通知,却不能证明恒升公司已履行处罚通知且处罚原因与***的安装工作有关,故对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恒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碧湖城市广场室内电梯安装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43台址于漳州市龙文区湖滨路碧湖城市广场的电梯;乙方应在2019年8月29日开始安装电梯,并于2020年2月15日安装完成,安装队应按甲方进度要求调整人力物力,保证按时完成所有安装工作,若因乙方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则应由乙方承担;乙方进场后甲方将支付实际到货安装梯数的40%进场款;每台电梯安装至慢车调试后将支付至本合同费用的80%,于技监局监测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至本合同费用的90%,余款于移交制造厂后七天内付清;安装承包劳务费126万元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安装队进场并完成40台电梯安装工作,恒升公司依约向***支付90%费用,尚欠10%费用计120000元未付。
另,双方增补部分合同外工作内容,恒升公司就增补项目尚欠***安装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碧湖城市广场室内电梯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按照约定完成电梯安装工作,恒升公司有义务依照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恒升公司对尚欠***劳务费14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恒升公司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恒升公司以14000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合同约定余款10%于移交制造厂后七天内付清,但***并未举证证明案涉电梯移交制造厂的具体时间,且就增补项目的劳务费双方也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主张自2020年12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为宜。***诉请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恒升公司认为因***施工时存在工期延误等情形造成损失应当由***承担,但恒升公司并未就工期延误损失提起反诉,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履行合同时存在工期延误行为且该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其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恒升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8.5元,由***负担38.50元,由福建恒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志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国容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