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3民初1492号
原告:***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168号中骏蓝湾香郡二期10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6658968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升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赔偿***升电梯有限公司的逾期竣工损失(违约金)1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立即向***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8,000元罚款。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升电梯有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立即向***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7,000元罚款。事实和理由:***升电梯有限公司系城投•碧湖城市广场电梯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8月29日,***升电梯有限公司与***签订了《碧湖城市广场室内电梯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由***负责安装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湖滨路碧湖城市广场的43台电梯,安装费为1,260,000元,***应在2019年8月29日开始安装,并于2020年2月15日安装完成;安装队应按***升电梯有限公司进度要求调整人力物力,保证按时完成所有安装工作,若因***问题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则应由***承担,同时***升电梯有限公司有权按规定收取误工费;非安装问题造成工期延误,***应提供书面说明函至***升电梯有限公司说明情况,***有权向***升电梯有限公司收取误工费和二次进场费;***的工作包括:电梯标准配件安装,电梯部件的开箱、搬运费用(不含二次短驳费、不含吊装费用),调试电源电缆提供25m以内,安装过程中业主、总包方配合的必要例会,安装调试慢车、快车、运行、砝码租赁费用。协议还对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8月29日,***开始进场安装。2020年1月4日,因***擅自将楼层的临边防护拆除且防护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被监理单位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处罚3,000元。2020年1月8日,因***对施工现场手扶梯未按整改要求进行加固处理,被监理单位处罚5,000元。施工期间,因***安排的现场作业人员数量严重不够且每天作业时间偏短,导致案涉工程工期严重超期。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才完成施工(***实际仅完成41台电梯的安装),施工时间为366天,业主单位漳州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的可顺延时间为148天,逾期39天。因***工期延误导致***升电梯有限公司被业主单位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取了逾期竣工违约金195,00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上述罚款(8,000元)及逾期竣工违约金(195,000元)应由***承担,***升电梯有限公司多次向***主张,但***均拒不支付。
***辩称,1.逾期竣工违约金195,000元,逾期竣工违约的问题是***升电梯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2.***已将8,000元罚款付给***了。所以***升电梯有限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升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碧湖城市广场室内电梯安装协议》,以证明2019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碧湖城市广场室内电梯安装协议》。协议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安装费用、费用支付条件、***的工作内容、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工程施工联系单、工作联络函、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施工期间,因***安排的现场作业人员数量严重不够且每天作业时间偏短,导致案涉工程工期严重超期。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证明2020年1月4日,因***擅自将楼层的临边防护拆除且防护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被监理单位处罚3,000元。2020年1月8日,因***对施工现场手扶梯未按整改要求进行加固处理,被监理单位处罚5,000元。4.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以证明因***未安排足够的安装人员等施工问题导致案涉工程严重逾期,***升电梯有限公司需向建设单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95,000元。5.电梯到货验收签证单,以证明电梯的到货时间,***升电梯有限公司定制电梯的到货时间都是准时的。
***的质证意见:1.证据1是真实的,但是合同中明确规定是按照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来支付,从***进场开始,***升电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都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支付,8月29日签合同进场,当时签合同前两个月,***升电梯有限公司就已经延误违约了,违约从***进场前就已经发生了。2.对证据2的工程施工联系单、工作联络函,有一张是***升电梯有限公司发给甲方的***不清楚,***升电梯有限公司发给***的在现场有纸质版给***,***拒绝签收,因为是***升电梯有限公司的问题造成的工期延误。对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第1**2019年9月15日的记录可以看出,***升电梯有限公司在***进场之后还在井道中工作,***没有作业面,其中有一段“今天我把人撤回福州”,包括2019年9月17日还在搭脚手架、工作平台。2019月9月29日,***在群里说,1号楼脚手架全部好了,2号楼缺一些工字钢,可以证明他们9月底都没有把井道交给***。3.对证据3,在现场拿给***看,当时***说如果真有罚款,把发票给***,***是认可的。并且***也提过,监理是监管,没有罚款的权利。且***于2020年1月9日有转账给***10,000元,来抵扣罚款的钱。4.对证据4,该证据是***升电梯有限公司跟开发商的结算,与***无关,也没有通知***。5.对证据5,2019年合同都签订了,***都进场1个月了,他们才到货。2019年12月22日,***都进场3个月了,他们才到货。且***升电梯有限公司有瑞士进口配件,2019年年底因为疫情,这些配件2020年3月才到场。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款统计明细,以证明现场有很多不具备安装的条件,***升电梯有限公司没办法完成,这些不属于***安装的工作,且增补明细中现场支架装不了,提出这个问题到采购完成的时间他们拖了三个月。2.***升延误施工工期记录,以证明现场延误是因为他们移交井道太晚耽误***的时间,脚手架耽搁时间太长,厅门安装现场有的厅门没有混凝土梁,从***提出这个问题到他们解决这个问题拖了221天。电梯店员都是2020年5月31日才送电,拖了273天。电梯轿厢的装潢问题一直是***升电梯有限公司负责,5月初材料都没有采购,要装潢问题完成了***后期才能工作,他们拖了208天。电梯按钮和到站灯从2019年10月29日开发商提出问题到解决是2020年10月21日,他们拖了419天。这些都能反映造成延误的是***升电梯有限公司。还有管理问题,***现场是负责劳务,***升电梯有限公司是负责管理协调,他们管理中忽略安全风险,导致交叉作业,因为这个问题导致***停工。3.碧湖电梯安装进度记录,以证明准确记录了每栋楼每台电梯的完工时间,快车完工时间大部分是2020年5月左右,之后***就无法工作了,必须要等***升电梯有限公司轿厢装潢,按钮,到站灯,外呼完成后,***才能施工,有些电梯我完成时间早,移交给***升电梯有限公司投入使用,之后***升电梯有限公司向特检院申请验收,因为他们没有把轿厢装潢,按钮,到站灯,外呼这些完成,所以不敢申请验收,导致现场所有电梯竣工滞后。4.***和安装队、***升电梯有限公司、城投开发商、中建八局总包、汉达公司、迅达电梯厦门分公司对现场进度梳理和工作划分的表格,以证明我们在2020年3月和4月中旬的时候提前开的这张单,因为***这张单子是复印单,所以说签字,这些可能说有些东西只是给你交掉,这张也是有***升电梯有限公司签字,这一张纸上面每一台电机,几乎都包含了到站灯、轿厢装潢这些工作都是***升电梯有限公司的。2020年4月中旬的时候,***升电梯有限公司这些事都还没有完全着手去做,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电梯快车调试是5月,他们一直就拖到9月份验收的一个问题。5.转账记录,以证明证明***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来抵扣罚款的钱。
***升电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单方制作,没有***升电梯有限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关于安装费用的问题已经另案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与***在另案处理的案件中不一致,所以与本案无关。2.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单方制作,没有***升电梯有限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升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证据2中的工程施工联系单,并未记载系由于***安排的现场作业人员数量严重不够且每天作业时间偏短,导致案涉工程工期严重超期;对于工作联络函,仅是***升电梯有限公司单方向***出具的工作联络函,***并未予以确认并回复;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从中可反映出致使案涉工程工期超期是由于多方因素造成的,并非是***单方因素造成的。故本院对***升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3.***认为其已支付10,000元抵扣罚款,故本院对该证据3予以采信。4.对于证据4,该证据并未记载***升电梯有限公司需向建设单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95,000元系因***未安排足够的安装人员等施工问题导致案涉工程严重逾期的,故本院对该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5.对于证据5,因其提交该证据5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因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系***单方制作,且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不予采信。2.对于证据5,因***升电梯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5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9年8月29日,***升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碧湖城市广场室内电梯安装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43台址于漳州市龙文区湖滨路碧湖城市广场的电梯;乙方应在2019年8月29日开始安装电梯,并于2020年2月15日安装完成,安装队应按甲方进度要求调整人力物力,保证按时完成所有安装工作,若因乙方问题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则应由乙方承担;乙方的工作包括电梯标准配件安装,电梯部件的开箱、搬运费用,调试电源电缆提供25米以内,安装过程中业主、总包方配合的必要例会,安装调试慢车、快车、运行、砝码租赁费用;乙方安排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要求的持电梯安装、维修上岗证的合格熟练安装工人(由乙方选定的工人的电梯安装上岗证应送甲方存档备案,电梯验收合格后返还乙方)等。
2019年11月4日,漳州城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升电梯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工程施工联系单》,该《工程施工联系单》记载由***升电梯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碧湖城市广场电梯安装工程现存在如下问题:一、电梯厅门(1#楼消防梯厅门、2#楼消防梯厅门、3#楼客梯厅门和消防梯厅门)至今仍未安装完成,且现场安排的作业工人人数与现场实际工作面情况严重不匹配。为确保及时完成厅门安装,我单位已多次催促贵单位加人,截至上周现场仍旧存在该现象,严重影响了施工现场电梯厅位置的精装进度等。案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分别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8日向***升电梯有限公司发送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立即安排整改,并给予3,000元的经济处罚和在2020年1月10日之前必须整改完毕,如超期仍未整改完成,将采取5,000元的经济处罚。***于2020年1月9日向***升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10,000元。***升电梯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24日向***发送工作联络函,要求***增加现场安装人员,***并未予以回复。
另查明,***组织安装队进场并实际完成41台电梯的安装工作。***与***升电梯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相应的移交手续,案涉工程的实际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底。***升电梯有限公司需要对建设单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95,000元,并应缴交罚款金额7,000元。
本院认为,***升电梯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碧湖城市广场室内电梯安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关于***升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逾期竣工损失(违约金)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碧湖城市广场室内电梯安装协议》的约定,***只负责电梯安装等劳务,虽然建设单位扣减***升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期延误”款项195,000元,但并未明确是因“安装劳务”延期问题而被扣减,***升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反映是由于“安装劳务”因素造成电梯安装工期延误,从而导致被扣款195,000元,***升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升电梯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升电梯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的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监理工程师作出关于3,000元的经济处罚的通知是在2020年1月4日和作出关于5,000元的经济处罚的通知是在2020年1月8日,而***向***升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的10,000元是在2020年1月9日,且***升电梯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关于该10,000元系抵扣7,000元罚款主张予以采信,对***升电梯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升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计2,172.5元,由***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