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绿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11民初8355号
起诉人:江苏绿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07637197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起诉人诉称:江苏绿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称,2018年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承接的项目供应建筑砂浆,至今为止被起诉人尚欠货款370937.24元,为此起诉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起诉人支付该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来看,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仍未解决成,按下列方式解决:(一)提交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双方未在仲裁条款上作出选择,应视为对仲裁条款未作约定,对于本案争议解决的方法已约定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条款应认定为双方对于管辖作出的明确约定。起诉人江苏绿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系合同中的乙方,其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故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苏绿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沛
审判员***
审判员高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