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绿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10303号
原告江苏绿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西大道8号(常州市武进绿色建筑产业集聚示范区)创研中心4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76371975K。
法定代表人薛斌。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纶,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枪架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1754500D。
法定代表人刘红。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绿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绿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及张经纶、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绿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7474.6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03539.72元(以347474.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9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产生的损失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第1至4项请求合计481814.35元,其中第2项请求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LH-20190311号《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地面砂浆等预拌砂浆,并就结算方式、对账和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管辖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预拌砂浆,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同年11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砂浆的货款合计4288474.63元,被告已付款共计2941000元,欠付货款共计1347474.63元。此后,被告于同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000000元,剩余347474.63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结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对第二项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双方之间也没有合同约定,我方要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对于第三项诉请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因为不存在无法执行的问题,没必要进行保全;第四项诉请要求我方支付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也未有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被告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载明:单价按每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含税价下浮20%进行结算,最终数量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结算方式为预拌砂浆货款自乙方开始供应预拌砂浆后,甲、乙双方在每月的10日进行对账(每月1日至31日为一个供应结算期),于次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砂浆货款的9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二个月内结清;逾期10天,甲方仍未给付货款的,乙方可暂停预拌砂浆的供应,终止合同,直至合同解除,甲方承担相应的资金损失等。自2019年4月至同年11月,原、被告每月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最后一次对账,即同年11月的《对账单》载明:总货款4288474.63元,累计已开票4265792.48元,本期累计欠货款1347474.6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000000元。2021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聘请方)、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受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载明:经利害关系冲突审查,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吴涛、张经纶(实习)律师担任甲方与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代理人;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30000元,并于本合同生效后付清等。原告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800元。对于结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保单保函、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予以接收并支付部分货款,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结欠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结欠金额为347474.63元,并提供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予以认可,故对于结欠货款的金额,本院确认系347474.6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通过书面合同约定,每月的10日进行对账(每月1日至31日为一个供应结算期),于次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砂浆货款的9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二个月内结清。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1月最后一次对账,明确对账周期为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31日,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发送货物,而该对账单显示的销售出库时间并不足以证明具体发货时间,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发货时间,故本院酌定最后往来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而双方约定的最晚付款时间为供货结束后二个月内结清,则被告应当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其至今未付清,则应当承担自2019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对于利率,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认为4倍利率是上限,必须在双方有约定的前提下才能按照4倍计算,而双方当事人并未有相关约定。经查,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逾期付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应以本院确定为准。至于保全保险费及代理费,双方均未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绿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474.6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绿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970元,合计7234元由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2元,由江苏绿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亚平
书 记 员  李妮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