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5579号
原告: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工业园区润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534678076。
法定代表人:王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萍,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南三段林荫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202188478P。
法定代表人:胡宗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公司员工。
原告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阳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龙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和砂浆货款8,639,949.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789,001元及后续2592元/日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资阳紫悦府项目单体总承包项目,于2019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要求原告在合同范围外向该工程提供砌筑砂浆。原被告形成11份混凝土对账单和7份砌筑砂浆对账单,供货总金额26,267,032.20元,被告已付17,627,082.50元,尚欠货款8,639,949.70元,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产生违约金789,001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中普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欠货款8,639,949.70元存疑,(1)没有经实际施工人杨波确认,(2)从原告的《结算承诺书》也表明没有最后结算;2.原告主张违约金789,001元不应得到支持,(1)《结算承诺书》中原告承诺放弃违约金,(2)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25日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原告开具发票是支付前提,但原告最后开票时间在2020年7月,(3)《合同》还约定货款的25%封顶3个月内支付,现合同虽然解除,但该部分不应当计算违约金。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合理判决。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要得到程紫薇和郑加海的签字确认就行;3.11份《混凝土对账单》、7份《砂浆对账单》、《送货单》,证明供应混凝土总金额25,590,408.70元;证明供应砂浆金额为676,623.50元;4.《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税务发票;5.被告付款明细及凭证,证明被告仅付款17,627,082.50元;6.《公证书》,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向对方邮寄送达。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杨波确认,对解除合同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解除协议》,证明杨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工程项目成本结算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款应当得到杨波确认;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算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免15万元,且免除了违约金。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与开发单位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2019年5月2日被告为资阳市雁江区幸福大道片区资阳紫悦府项目单体总承包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程紫薇为中普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敏为越阳公司协调人;由郑加海或郑加树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到货数量。付款方式约定“次月支付所供应量的75%,剩余25%砼款累计至主体封顶之日起3个月之内付清”等。2019年6月5日;7月2日;7月24日;8月22日;9月25日;10月23日;11月27日;12月24日;2020年1月19日;3月26日;4月23日被告方谯维、肖璐、程紫薇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11份混凝土对账单供应混凝土总金额25,590,408.70元,7份砂浆对账单,证明供应砂浆金额为676,623.50元,合计货款为26,267,032.2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工作人员肖璐从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7月9日签收原告开具的发票35份(除15万元的全部货款金额)。被告2019年9月3日付款1,026,750元,10月30日付款1,018,507.50元,11月12日付款2,007,196.25元,12月3日付款1,012,408.75元,12月6日付款962,220元,12月13日付款2,60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0,000元,7月24日付款4,000,000元,8月25日付款4,000,000元,合计已付17,627,082.50元,未付货款8,639,949.70元。被告2020年9、10月未付款。
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开发单位资阳乾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及杨波签订《全面结算及解除协议》,解除了《资阳紫悦府项目单体总包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7月20日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波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结算协议书》,协议解除本案被告与杨波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现该紫悦府项目由中国建筑新疆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入场建设。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承诺书》载明,确认的总价款为26,267,032.20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已付9,627,082.50元,因疫情原因同意减免150,000元作为优惠,是否同意本期支付16,489,949.70元材料款全部结清,“同时贵我双方所签署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除保修责任意外的条款全部清算完毕”,但被告仅7月24日付款4,000,000元,8月25日付款4,000,000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解除了与被告中普公司的合同,并邮寄了公证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货款是否需杨波确认才有效;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根据原告的《结算承诺书》双方是否应当免除货款150,000元及免除违约金;4.如果不免除违约金,是否应当调减违约金。
案涉货款是否需杨波确认才有效。被告辩称,杨波系借用被告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欠原告的货款需经杨波确认方为有效,被告才能支付。《采购合同》第四条1项明确由甲方的郑加海、郑加树确认货物量,第五条1项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程紫薇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表、结算、对账单等文件。原告提供的11份混凝土对账单-供应混凝土总金额25,590,408.70元,7份砂浆对账单-供应砂浆金额为676,623.50元,合计货款为26,267,032.20元,经程紫薇、谯维、肖璐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已根据结算单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向被告送达《结算承诺书》表明没有最终结算,但根据《合同》第四条(3)目“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自乙方送达混凝土结算书之日起逾期15日,视为认可乙方送达的结算....”,原告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结算承诺书,被告既没有在上面签章,也没有进行书面答复,应为认可原告的结算,本院确认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算。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款为26,267,032.20元,被告支付了17,627,082.50元,差8,639,949.70元,即便按照约定付75%,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19,700,274.2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价款17,627,082.50元,差2,073,191.7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20年6月与建设单位资阳乾泰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由新的建设单位承建,因此,其主体工程封顶支付25%的条件已不可能,且被告解除建设施工合同也已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
根据原告的《结算承诺书》是否应当免除货款150,000元及免除违约金问题。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承诺书》载明,确认的总价款为26,267,032.20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已付9,627,082.50元,因疫情原因同意减免150,000元作为优惠,双方同意本期支付16,489,949.70元材料款全部结清,“同时贵我双方所签署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除保修责任意外的条款全部清算完毕”,从文意上理解,免除150,000元是因为疫情,而没有设定其他条件,该因疫情免除部分债务的做法符合政策和法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为16,489,949.70元减去《结算承诺书》后支付的8,000,000元,计8,489,949.70元。对原告关于免除150,000元的条件是一次性支付货款的意见,不予支持。
“贵我双方所签署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除保修责任以外的条款全部清算完毕”是否表示原告放弃违约金问题。《采购合同》第五条12项“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货款。若甲方未按本合同支付时间支付砼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本工程混凝土。且乙方保留向甲方追诉应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的《结算承诺书》表明原告放弃了违约金。原告发给被告的《结算承诺书》“除保修责任以外的条款外全部清结完毕”,应当理解为《结算承诺书》的本意是放弃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89,949.70元。同时根据原告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结算承诺书》,2020年7月9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以及合同约定25%货款累计到主体工程封顶三个月内付清,被告企业受疫情影响等事实,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分段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被告既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予以尊重,本院酌定从2020年7月16日(结算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分段计算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89,949.70元;
二、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以16,489,949.7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5日;以12,489,949.7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以8,489,949.7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803元,由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天友
人民陪审员 徐汉兴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慧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