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8285号
原告: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工业园区润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534678076。
法定代表人:王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萍,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34793587E。
法定代表人:王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绿,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越阳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越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萍和被告江苏华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越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截至2021年11月24日的尚欠进度货款12,909,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20日的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284,843元,以及后续每日违约金;3.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资阳市花样年花郡二期二批次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管辖、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截至今日,被告尚有80%进度款12,909,280元未予支付,产生违约金284,8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华建建设公司辩称,1.关于进度款的金额,因为项目还在建设过程中,只是对进度的量进行了对账,最后的金额还应该形成最终的结算才能确定,并且所有的结算签字人并不是相应的负责人,需要后续进行确认;2.对于违约金,因为没有具体的结算,我方也没有在结算书上盖章,所以我们不认可违约金,另外合同上关于违约金的描述是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利率,当期利率并没有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利率标准不明确,原告单方所谓的LPR(年利率3.85%)的1.5倍,我方不予认可,并且目前的LPR是3.7%;3.关于诉讼费用由法院确定。该项目因为是花样年的项目,花样年集团因财务危机,该项目已经被政府监管,售房资金以及未售出的房屋均在政府的监管内,由于政府干预问题目前开发商也没有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因为所有的资金流转都要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原告作为资阳市当地的企业在此应与被告共渡难关,所以希望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前提,与被告私下再予以协商达成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原被告主体信息、《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结算书10份、发票签收各复印件,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资阳市花样年花郡二期二批次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载明:“供应方: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使用方: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2、工程名称:花样年华花郡二期二批次项目…二、商品砼单价……2.双方约定:商品砼及砂浆价格涨、跌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确定(具体调价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调价函为准);3、供应时间:从2021年3月起至本工程结束……五、计量、结算、付款方法:1、计量、结算方法本工程的混凝土及砂浆方量按乙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发货单中记载立方米之和计量结算……乙方项目负责人肖雄才……乙方指定以下人员为货物签收(包括在送货单上签订车辆进出工地时间)及月对账签字人:冯新贵……乙方变更上述指定人员应书面通知甲方,并加盖乙方法定印章……2、本工程混凝土付款办法:每月按供应小票结算货款,砼的供货量结算至当月25日止,甲方于次月2日前将上月砼核对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税务机关通过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一票制))报乙方,乙方核实后在对账完成的次月10日前支付结算货款的80%(经双方协商2021年3月、4月的砼款在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其余进度款按月支付,即2021年7月10日付2021年5月的砼款,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所有外架拆完支付至98%(且不超过4个月);主体封顶之日6个月内付至总款的100%(且支付款项前供应商提供全套验收资料)。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砼及砂浆款付至以下账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车城大道支行账户户名: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100********......八、乙方责任:1、乙方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若乙方未及时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本工程混凝土......十二、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利率收取违约金,甲方根据欠款时间有权停止或延缓供应砼,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冯新贵(签名)委托代理人:肖雄才(签名)合同签定日期:2020年3月3日”。
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11月2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金额为41,136,600元(2021年3月7日至3月25日结算金额为5,070,007.5元,2021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结算金额为7,372,055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年4月30日结算金额为1,797,515元,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结算金额为5,238,127.5元,2021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结算金额为3,849,937.5元,2021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结算金额为4,738,572.5元,2021年7月26日至8月25日结算金额为6,149,030元,2021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结算金额为3,433,570元,2021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结算金额为2,299,660元,2021年10月26日至11月24日结算金额为1,188,125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0,000,000元(2021年6月16日支付5,000,000元,2021年7月26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8月9日支付5,000,000元,2021年9月1日支付4,000,000元,2021年11月9日支付4,000,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被告核实后在对账完成的次月10日前支付结算货款的80%,被告应支付进度款总金额应为32,909,280元,已付20,000,000元,尚欠12,`909,280元。原告催收该款无果,于2021年12月23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付进度款金额,是否应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进度款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80%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结算书和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加盖公章,结算金额不确定。原告所举的结算书和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均由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月对账签字人冯新贵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提供混凝土结算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如数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进度款,按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间,被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进度款12,909,280元,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进度款。
关于是否应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80%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明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利率收取违约金。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其构成违约,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确认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此标准计算。原告在审理中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2月17日止为261,27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909,280元;
二、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2月17日到违约金261,270元,自2022年2月18日起以尚欠货款12,909,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965元(原告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由原告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元,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823元,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春明
人民陪审员  邹 艺
人民陪审员  赵豫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