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高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2263号
原告:广东高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志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原告广东高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有合作关系,被告因缺乏生意周转资金,在2019年8月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后,于2019年8月15日立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15日,到期未还的,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现被告拖欠借款,原告虽经多次追讨,被告仅仅偿还了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权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5.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委托苏淑英代理涉案事宜;6.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原告出借的总金额及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记录;7.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志瀛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9年8月15日,被告***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为了本人的俊华灯饰五金建材总汇商店进货需要,本人***(身份证号:445************737)现收到广东高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91440904MA4UJF0G7N)以现金出借的¥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为十五日,贰零壹玖年捌月叁拾日到期时还清本金。如到期未还,愿承担广东高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若发生争议,由新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无正文。”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指模,并在签名后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2019年8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未能归还,经追讨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高志公司与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高志公司委托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高志公司借款200,000元,偿还了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能归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确认原告高志公司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志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另外,被告所立《借条》承诺,如借款到期未能清偿,被告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现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借款支出律师费1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被告的上述承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广东高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16,000元给原告广东高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炎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