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292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12************431。
被告:广东高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MA4UJF0G7N。
法定代表人:廖志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1*,公民身份号码445************017。
原告**与被告广东高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志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劳动报酬22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费600元;2.被告高志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志公司承包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的一个工程项目。2020年3月1日,原告与工友陈林经被告***介绍到凤铝公司工地上班,做挖坑埋水管工作,约定报酬200元一天。原告在该工地上班11天,合共2200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工友陈林在工地挖坑时,挖出一些废铁,原告与工友便将挖出的废铁用袋子装起堆放在围墙一边,没有拿走。下班时,凤铝公司的保安巡查发现那袋废铁,便认为原告企图偷走废铁,于是将原告带到保安室并报警,河口派出所工作人员到来后要求原告写检讨书才让原告离开。案发后第二天,原告到河口派出所询问该事,派出所办案人员口头认定原告不属于盗窃,现废铁还在凤铝公司内。凤铝公司因此事对被告高志公司罚款5000元,现被告高志公司要求原告及陈林各承担罚款的一半。事实上,原告并无盗窃行为,完全是凤铝公司保安人员无中生有。原告因处理此事而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以原告涉嫌盗窃而变相克扣原告的劳务报酬,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志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属于我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也不是由我公司发放,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另外因原告和他人在劳务过程中的盗窃行为导致高志公司被凤铝公司处以扣分处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我方人员签名,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应该知道工地上的废铁是属于凤铝公司的财产,任何人都不能从厂里拿走任何东西。原告企图将挖到的废铁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被凤铝公司定为盗窃行为,原告有错在先,故其主张劳务费不应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的举证情况如下:
1.报警回执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工资无果而报警处理,警方告知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欠薪问题。
2.凤铝公司考核积分增减单一份,证明凤铝公司以高志公司两名工人企图拿走废铁按偷盗性质为由给予高志公司扣款5000元。
3.凤铝公司2020年4月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的上班天数,考勤表由***签名确认。
4.聊天记录截图5张,证明是被告***联系原告去工地工作的,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元。
被告高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证据1、2亦证明了高志公司被罚款的起因是因原告的盗窃行为所致。对证据3、4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原告是因盗窃金额不足以立案才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盗窃行为。
被告高志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4,被告高志公司对证据1、2,***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3月,被告高志公司将其承包的凤铝公司工地的挖埋水管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请了原告**等人进行该项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日算,标准为200元/天。2020年4月14日,原告**及另一工人陈林挖坑时挖到废铁,二人便将挖到的废铁集中装在袋子里,凤铝公司的保安巡查发现那袋废铁,认为陈林和**两人涉嫌盗窃,于是报警。2020年4月15日,凤铝公司以高志公司两名工人企图拿走废铁按偷盗性质为由给予高志公司扣款5000元。至此事件发生时,原告共上班11天。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进行挖埋水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根据原告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提供了工作11天的证据,请求被告***清偿劳动报酬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车费600元,因事件的起因是原告在工地挖到废铁后,没有主动向凤铝公司报告或上交凤铝公司,而是将废铁装在袋子里,以致被凤铝公司的保安人员认为其盗窃而报警处理,虽然原告不构成盗窃罪,但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造成自己的损失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此,原告因追讨工资而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车费600元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高志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支付**的工资220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高志公司认为原告的盗窃行为导致高志公司被凤铝公司扣款5000元,要求追究原告赔偿责任,因高志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200元;
二、广东高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少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温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