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利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济某某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4241号 原告:陕西利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陕西利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与被告济***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977元及利息,利息以6497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利息为1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底图、弹性层、加强层、面漆、划线漆、***等材料。货款共计154977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90000元,尚欠6497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和数量的底涂、弹性层、加强层、面漆、划线漆、弹性层(补积水)及***,合同总计货款金额154977元。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材料到场后验收无误后支付114977元。交货地点为菏泽市成武县红旗剧院,收货人***。因被告原因,材料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5‰违约金。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货自2019年5月25日从江阴发出,就此提供了其与发货商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也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沟通,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公司***对欠付原告货款金额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将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多份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能够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那么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扣除被告已经履行的90000元,其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64977元货款。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为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明显违约,原告现将逾期违约利息降低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承担付款义务一节,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及被告***公司,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利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97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利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后714由被告济***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