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2民初5759号
原告:威海英卡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巢街众科创新工业园11-1.
法定代表人:翟爱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永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莱穴路西。
法定代表人:曲宏伟,董事长。
原告威海英卡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永康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污水处理工程款8万元,自起诉之日给付原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莱阳永康制药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中药污水处理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该污水处理工程,被告使用至今。但时至今日仍欠工程款8万元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5年,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应当提供污水处理合同、对帐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签订《莱阳永康制药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莱阳永康制药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地点:莱阳永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厂区,项目内容:生产废水处理,项目总价为人民币170000元,合同签订后,设备到现场后付项目款总价的30%,即51000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经莱阳环保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七天内支付乙方项目款总价的50%为工程安装款,即85000元,同时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全额工程发票;项目验收合格,运行三个月后,支付项目总价款的10%,即17000元;剩余项目总价款的10%即17000元在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如一年内出现影响到系统整体稳定运行的事件,除非乙方有证据证明该事件系由甲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乙方彻底解决该问题后,甲方才给予本次17000元的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于2018年9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共计支付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认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阳永康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英卡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并负担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速递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