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尧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聊城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56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莘县东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吾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尧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长江路111号壹街区集团6号办公楼1107室。
法定代表人:于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鹏、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聊城水务集团)、山东尧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尧塘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被告聊城水务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塘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共计13492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山东正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承建的聊城市东昌府区“裕昌文轩小区”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动。2019年12月7日,原告在运送砂石料时,因施工地点的窨井未设置提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陷入窨井中造成骨折,入住聊城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被告一系窨井管理者,被告二系窨井的施工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雇主山东正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在另案中承担了20%的侵权责任,二被告未对施工状态下的窨井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应就本次意外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聊城水务集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水务集团的诉讼请求。施工期间的安全问题应由开发商及施工单位负责,水务集团不参与任何具体项目,只是在小区建成后从开发商手中接手供水事项,在此之前的任何责任不应由水务集团负责。另外,原告受伤的小区有多种窨井,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地是何种窨井。
尧塘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尧塘公司的诉讼请求。尧塘公司从未在原告诉称的地点施工过窨井,原告的损伤与尧塘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尧塘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裕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正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裕昌文轩小区商业及楼梯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裕昌集团将裕昌文轩小区商业及楼梯间装修工程依法发包给正华公司。被告正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即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正华公司员工陈光介绍原告为工程运送砂石料,并负责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不同、支付时间不固定。
2019年12月7日上午下班后,原告就餐途中,不慎掉入窨井受伤。2021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裕昌集团、正华公司、陈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专业运送砂石料人员,应对工作环境的安全性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个人不慎跌入窨井,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正华公司作为施工者,应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至少应将施工过程中基本的不安全因素排除,故被告正华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侵权行为,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的责任比例。被告裕昌公司虽为发包方,但对涉案窨井并无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故其对原告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光系履行职务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2021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1)鲁150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正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33982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正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提出上诉。后经聊城中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由正华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收款后,双方当事人就该案纠纷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聊城水务集团、尧塘公司是案涉窨井的管理者、施工者,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原告就其在裕昌文轩小区掉入窨井受伤已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且已经聊城中院调解结案,现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方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