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执异225号
申请人:山东恒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鲁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MA3MP4C14T。
法定代表人:贾成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男,该单位职工。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17794。
负责人:韩立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熙,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8482235A。
被执行人:淄博金环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东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40210345P。
法定代表人:左进彩,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张家坡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409727538。
被申请人: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医院县中庄镇店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9204760XY。
法定代表人:张照增,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沂源惠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历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87441。
法定代表人:冯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山东勤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伟,山东勤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杨道娟,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执行人:刘清祥,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沂源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环线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山东沂源惠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道娟、刘清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恒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燊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执行依据(2017)鲁0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8)鲁03执241号〕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报纸公告等书证。
本院查明,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与被告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环线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山东沂源惠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道娟、刘清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鲁0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84891.66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544333.53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98489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135%计算)。二、被告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95.78元及其利息(以19999995.7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三、被告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其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四、被告淄博金环线业有限公司、山东沂源惠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道娟、刘清祥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淄博金环线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杨道娟、刘清祥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淄博金环线业有限公司、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杨道娟、刘清祥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淄博金环线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山东沂源惠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道娟、刘清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齐商银行沂源支行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3执241号。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齐商银行沂源支行与恒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恒燊公司,并在报纸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齐商银行沂源支行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法院依法变更恒燊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齐商银行沂源支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与恒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在报纸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并已书面确认债权已转让给了恒燊公司。故恒燊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山东恒燊投资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鲁0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广学
审 判 员 卫雁冰
审 判 员 丁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帅
书 记 员 孙 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