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淄博华海滤清器有限公司、沂源县工业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山东沂源惠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沂源兴国矿业有限公司、***、***、公方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被告淄博华海滤清器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8—工流—010号、2018—工流—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淄博华海滤清器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3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1基点=0.01%,精确到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的违约情形有(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该条第四款约定出现上述约定的任一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淄博华海滤清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该条第七款约定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淄博华海滤清器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未按期还清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因被告淄博华海滤清器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淄博华海滤清有限公司器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沂源县工业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山东沂源惠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沂源兴国矿业有限公司、***、***、公方兰、***、***、***、***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两份,共计二十份,约定由被告沂源县工业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山东沂源惠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沂源兴国矿业有限公司、***、***、公方兰、***、***、***、***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依约定向被告淄博华海滤清器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淄博华海滤清器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自2018年10月份开始不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8358.30元,利息111975.31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办理该案的诉讼等法律事务,支付代理费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转存凭证两份、保证合同二十份、贷款账目明细表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淄博华海滤清器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违约没有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华海滤清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998358.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代理费7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沂源县工业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山东沂源惠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沂源兴国矿业有限公司、***、***、公方兰、***、***、***、***的担保责任未超出担保期限,应对被告淄博华海滤清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8-工流-010号、2018-工流-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华海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8358.30元;******
二、被告淄博华海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11975.31元(截止至2019年2月20日);******
三、被告淄博华海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5998358.3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淄博华海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
五、被告沂源县工业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山东沂源惠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沂源兴国矿业有限公司、***、***、公方兰、***、***、***、***对上述一、二、三、四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华海滤清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0.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10.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