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323民初206号
原告:***,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怒族,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怒族,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安瑞路101号刘家营小区二期1幢办公楼附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MK005。
法定代表人:俞韶秋,该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怒江美丽公路第三合同段二工区,住所地福贡县匹河乡。
负责人:董雄标。
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怒江美丽公路第三合同段二工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应强,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呈贡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怒江美丽公路第三合同段二工区(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二工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被告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共同支付***医疗费3,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合计50,200.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3日下午16时许,***接到本村武装干事的电话通知,到福贡县匹河乡指挥田参加涉及相关搬迁户的会议(***属建档立卡户、易地扶贫搬迁户)。***乘坐一辆拖拉机(坐在副驾驶位)行至交投公司二工区内时,从公路上方山梁上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放炮取石地段处滚落下来的石头砸伤***的左侧胸背部,造成肋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到福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福贡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侧8、9、10、11后肋骨骨折;2、左肺部挫伤。***于2019年10月21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多次提出要求协商处理,但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对***受伤一事置之不理。该路段为交投公司二工区的项目施工段,交投公司二工区在山梁上放炮后土质疏松致石头滚落砸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在放炮取石过程中,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百姓权益,对***的伤情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辩称,***所述因施工造成落石砸中乘坐的拖拉机,致其受伤的事实不成立。交投公司二工区合同段起于福贡县上帕镇,止于泸水市六库镇,由于在原丙六公路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不具备封闭施工条件,经怒江州交通局批准,采用边保通边施工的施工方案,但重点施工点都设置有相关安全警示标示标牌。陆某驾驶的拖拉机受损点为怒江美丽公路K40+480处,而最近的施工点在K40+700处,事故发生处距离施工点边缘有100多米,且因连日降雨,此路段自3月18日以来并未施工,未对山体造成扰动,落石属自然滑坡落石。事故发生后,交投公司二工区积极协调处置,先后4次到福贡县匹河乡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此事。第一次协调时,未就事故属自然灾害达成共识。第二次协调时,***提出住院12天的费用可以通过医保报销,但每天的生活补助要求按照20.00元给予补偿。交投公司二工区考虑到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以及当地人生活确实困难,虽然是自然落石砸伤,但出于人道主义同意给予生活补助。第三次协调时,***提出赔偿砸毁拖拉机的车头修理费5800.00元,交投公司二工区对此要求未予应允。第四次协调时,***提出赔偿住院期间照顾其的3、4个人每天的生活费,买的几只鸡、几包纸、几斤酒、一条短裤等费用以及拖拉机修理费共计1万多元。交投公司二工区认为,此次事故系自然落石造成,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出于社会责任及人道主义已经答应对***援助每天20.00元的生活补助,现对方出尔反尔,一再提高要求,故最终没有达成共识。综上所述,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认为***所诉与事实不符,诉求应予驳回。交投公司二工区出于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及人道主义精神可以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援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⒈证人陆某的证言,欲证明事发过程。
⒉三份检查申请单原件,欲证明经福贡县人民医院检查,***的伤情被诊断为复合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
⒊福贡县人民医院住院汇总清单、怒江州医保普通住院病员医疗费用结算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受伤后到福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187.68元,经医保报销相关费用后,***支付医疗费218.77元。
⒋一份收据原件,欲证明***到乡村医生处治疗花费2,800.00元。
⒌七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收据、四份税收缴款书原件,欲证明***因治疗花费交通费3,000.00元。
⒍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欲证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60日。
⒎银行存根、收款收据、普通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支出鉴定费830.00元。
⒏一份请示原件,欲证明福贡县匹河乡人民政府曾催促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尽快妥善处理落石事件。
⒐九张照片、二份视频,欲证明事发现场概况。
经质证,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对***提交的证据1提出从2019年3月18日起因下雨一直没有施工,爆破点离落石处有120米左右,证人陆某陈述交投公司二工区于2019年3月23日上午实施爆破不属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5、6、7、8、9无异议。
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⒈九张照片,欲证明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按照相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牌,落石源头与施工点的距离较远及事发现场概况。
⒉一份2019年福贡3月中、下旬天气复印件,欲证明因下雨,施工队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未施工。
经质证,***对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人陆某提出交投公司二工区于2019年3月23日上午实施爆破作业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落石源头与施工点距离较远,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3日下午,***乘坐陆某驾驶的拖拉机到达交投公司二工区的施工点附近时,被从山梁处滚落的石头砸中左侧胸背部。事发后,***被送往福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院检查,***的伤情被诊断为复合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187.68元,经医保报销相关费用后,***自付医疗费218.77元。出院后,***到乡村医生处治疗花费2800.00元。因治疗和做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3000.00元。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60日,***支出鉴定费830.00元。交投公司二工区施工队曾在事发点附近实施爆破采石作业。***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⒈判决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共同支付***医疗费3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合计50200.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交投公司二工区施工队曾在事发点附近实施爆破采石作业,与发生落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投公司二工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福贡县地质状况、天气状况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投公司二工区负事故50%的责任。***因事故产生医疗费3,018.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00元/天)、误工费9,600.00元(120天×80.00元/天)、护理费4800.00元(60天×80.00元/天)、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天)、鉴定费83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因***诉求医疗费为3,000.00元、鉴定费为800.00元,故以上费用合计为24,900.00元。交投公司二工区为交投公司下设项目部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交投公司承担,故交投公司应向***赔偿各项费用12,450.00元(24,900.00元×50%)。***要求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投公司、交投公司二工区未能举证证明其答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0元,减半收取527.50元,由原告***负担396.50元,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燕利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