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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凤翔镇南天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心睿,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大理州永平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 原审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99号广福城写字楼A11-3栋2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交投第五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茂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广茂建设公司向***的赔偿金额316205.83元变更为189956.87元;二、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瑕疵证据,因此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基于该错误作出了误判,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主张自己长期在城镇务工,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在一审中仅提交一份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除此之外没有提供其他的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从形式上看,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情况说明》复印件,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对该《情况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凭主观心证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且该《情况说明》严格来说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一审庭审中亦未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要求证人**证言,从形式上来说存在重大瑕疵。从内容上看,一审法院简单地以“虽系复印件,但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其能够了解家中实际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为理由采信《情况说明》,认定被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务工,亦存在重大不合理之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不一定能了解被上诉人家中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在外务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收入情况。这其中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直接得出这一结论未免过于草率,且“在外务工”不等同于“在城镇务工”或“在外务工期间都能维持稳定的城镇务工收入水平”。事实上,被上诉人***就是一审被告***找来的临时帮工人员,若其真是长期在城镇务工,也不会到上诉人分包的位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旁的工地上做工,若其真是长期在城镇务工,为什么不能出具所就职单位的提供的证明?综上所述,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云高法发电(2021)127号】,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后的民事案件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前的民事案件仍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且***系于2020年向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未按照安全规范进行作业受伤,故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时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二、上诉人接受一审法院的责任认定比例(20%:80%),残疾赔偿金应为65751.04元。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中受损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需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过错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予以接受。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751.04元,计算方式为:2020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42元/年×20年×32%×80%。上诉人仅就残疾赔偿金的差额(37500元/年×20年×32%×80%-12842元/年×20年×32%×80%)即为上诉请求和一审判决金额的差额(316205.83-189956.87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云南交投第五工程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云南交投第五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茂建设公司、***、云南交投第五工程公司立即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240000元(37500元/年×20年×32%)、护理费60150元(150元/天×401天)、误工费120074.78元(109295元/年÷365天×401天)、营养费20050元(50元/天×401天)、后期医药费34000元、医疗费3599元、救护车运费6594元、交通费1057元、住宿费2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10.4元(24569元/年×10年×32%÷2人)、***定费3120元,共计540525.18元,扣除***已支付的父母探望路费、***定费、***工资(护理费)、基本生活费,广茂建设公司、***、云南交投第五工程公司还应当立即向***赔偿49409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茂建设公司、***、云南交投第五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2月10日,云南交投第五工程公司与广茂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云南交投第五工程公司将承包所得的镇清高速公路工程中的部分桥梁T梁预制安装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广茂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广茂建设公司雇佣了***在现场施工,***系***找来做该工程的工人。2020年8月3日,***在该工程工地施工作业中未佩戴安全带从高处不慎跌落导致严重受伤。受伤后,其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20年8月5日又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骨折;2.右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左股骨下段骨折;4.左髌骨骨折;5.**楔骨骨折;6.左侧桡神经损伤可能。在住院期间***做了两次固定手术。2020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付了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同日,***包租一辆救护车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继续治疗,支出租车费6594元。***在该医院住院55天后于2020年12月21日出院。同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7日又在该医院继续治疗16天。2021年1月31日至2月22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1年4月1日至4月20日,***最后一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此期间,***自己支出医疗费1289.98元。因有段时间未住院遂在外租房支出1250元房租。后***为继续治疗及复查伤情,多次到永平县人民医院、永平县中医医院、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昆明三一一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827.07元(4元+220元+60元+400元+162元+183.05元+77.9元+220.12元+500元)、交通费593元(202元+246元+145元)。2021年9月8日,***的伤情经云南晨帆***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云南晨帆***定所【2021】临鉴字第04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肌力IV级的目前损伤达八(Ⅷ)级伤残;左下肢目前损伤达九(Ⅸ)级伤残;左侧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3肋骨不全性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左肺压缩10%,**内、中楔骨及第2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目前损伤,未达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为33000元至34000元人民币;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至评残前一日(共401日),***支付了鉴定费3120元。2022年1月7日,***与广茂建设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广茂建设公司在已经支付***各项费用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06000元。并对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广茂建设公司向***支付了6000元,剩余费用未支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医疗费165500元、支付了生活费18900元、父母探望***路费2000元、护理人员工资22408.66元、鉴定费3120元,共计211928.66元,并向***支付了2个月的工资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广茂建设公司雇佣***进行施工,后***又雇请***进行工程施工作业,***属职务代理行为,***在广茂建设公司的指示下从事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系在从事广茂建设公司安排的劳务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广茂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广茂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7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该协议书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不作干预。广茂建设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当对工作场所进行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雇员,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应承担80%的责任。***作为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该具备一定的认知、辨别能力,在进行高空的工作中应该能够认知到该行为的危险性,但是自己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其应自行承担20%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云南交投第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应保护***的合理项目及具体金额 为:1.医疗费168617.05元(165500元+3117.05元);2.后期治疗费34000元;3.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务工,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定意见误工期限计算误工损失,为112354.7元(102268元/年÷365天×401天);4.护理费按照实际护理人员的护理工资每天150元计算为60150元;5.营养费20050元(50元/天×401天);6.交通费7187元(转院包租车费6594元+多次检查交通费593元);7.残疾赔偿金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残疾系数应为33%,***自愿按照32%比例计算,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一审不作干预。***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务工,该费用计算为240000元(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00元/年×20年×残疾系数3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被抚养人**一直生活在农村家中,故其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5939.36元(11069元/年×9年×残疾系数32%÷2人);8.鉴定费3120元;9.住宿费12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及过错,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7668.11元,广茂建设公司承担80%责任为534134.49元,扣减***及广茂建设公司已支付的217928.66元,广茂建设公司还应支付316205.8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致残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6205.83元;二、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56元,由***负担871元,云南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5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民委员会公章,无其他相关人员签字,广茂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案《情况说明》非依据法定的程序在村民委员会权限范围内制作,属于私文书证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存在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了解基层群众情况,一审法院采纳该《情况说明》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原审被告***关于***一直在外务工情况的**,*****确系在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其收入来源非基于农村生产生活。一审***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广茂建设公司以《情况说明》无相关人员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云南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翀 书 记 员 张茗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