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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4735号 原告:**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路198号9号楼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3130933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被告: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兴贸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MA3LYGH6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2月2日生,汉族,系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男,1993年9月16日生,汉族,系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职工。 原告**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3708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以37082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樾大都会项目3号、6号楼公共区域及商业网点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地点位于诸城市八里××村××**大都会施工现场,项目合同工程总价为1717472.87元,结算价为1620385.03元。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竣工。按合同第36条约定,被告应在该项目示范区开放之日起两年后支付质保金81019.2515元(结算价的5%)。现该工程质保金已满足支付条件,但被告尚欠原告3708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时,向被告申请付款之前,需为被告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延长付款时间,因此原告在向我公司申请付款之前需先提供发票;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原告应按照养护计划派专门人员上门养护,确保花卉生长情况良好,如被告在检查中发现因原告养护不利,造成花草非正常死亡或生长不佳,被告可要求原告更换或承担相应费用。综上,我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质保金中应当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另原告应当提交相应发票等必要付款资料,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承包方)、被告(发包方)签订《***樾大都会项目3号、6号楼公共区域及商业网点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樾大都会项目3号、6号楼公共区域及商业网点景观”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形成《***樾大都会项目3号及6号楼公共区域景观工程结算单》,确定景观工程造价共计1620385.03元,被告已支付1539365.78元,至今尚有37082元未付,该部分数额属质保金,付款期限已届满。针对未付的37082元,原告在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22年7月12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22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致约定被告在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但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日,被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樾大都会项目3号、6号楼公共区域及商业网点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樾大都会项目3号及6号楼公共区域景观工程结算单、协议书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针对涉案的欠款37082元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22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37082元,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08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3708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合情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欠款37082***为止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欠款37082元全部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较为适宜。被告虽辩称原告施工的内容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从而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项辩称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7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708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欠款37082元全部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由被告潍坊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