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04民初1513号
原告:广东巨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帆,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仲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广东巨门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巨门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帆,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巨门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37080元(利息按年息12%,从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间,被告公司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公司安装防雷装置和调整原来的防雷装置。经协商一致,双方约定总工程款为35万元,原告需在2019年7月30日前完成防雷装置的安装和调整,并确保能通过检测和验收,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防雷整改验收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进入被告公司进行施工,经原告安装和调整,被告公司的防雷装置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了韶关气象公共安全技术支持中心的检测,该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2019年7月4日,为了协议的严谨性,双方重新按原来的协议内容再签订了一份《防雷整改验收协议书》,原来的协议已作废。依据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35万元的工程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推托,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3000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8年11月12日与本公司签订《防雷工程协议书》,于2018年11月份进入被告公司安装防雷设施,直到2019年6月基本完成工程施工。在此期间根据合同又签订了《防雷整改协议书》,还签订了《防雷验收项目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总价款35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开具了一份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公司在2019年5月7日、6月27日分别支付了工程款各20400元,在2019年7月29日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的人员在被告公司产生的电费和伙食费一共是4741.8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在完工后,增值税发票没有开齐。被告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问题,在2019年5月份基本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因资金紧张,没有支付后续的工程款。被告公司会想尽一切办法筹集资金,争取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安排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份期间,原告广东巨门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经协商后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防雷装置。此后,原告派驻人员到被告公司进行相关施工,直至2019年6月份工程基本完工。施工期间,原告的工人在被告处产生的宿舍电费和饭堂消费共计人民币4741.8元。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400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400元(该款属于被告承担的施工图和设计费用,原告收到款项后已向相关部门支付)。2019年6月19日,韶关市气象公共安全技术支持中心对被告所完成的相关安装防雷装置工程进行了检测,并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了粤雷检[2019]FA-3-0018-1号《广东省韶关市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检测,被检建(构)筑物本次所检项目符合图纸设计要求。2019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一份《防雷整改验收协议书》,内容为:位于浈江产业园的广东**木业有限公司项目一期工程[包括中密度纤维板车间、中密度纤维板调质工程、燃料棚、制胶车间、五金材料仓库机修车间、办公楼、综合楼(高管宿舍)、综合楼(员工宿舍)1栋、中心变电所、大门门卫、干洗MCC房、循环水池、热能中心辅房、木片库、地磅房、削片间、综合楼(食堂)、加压泵房、装车棚、蓄水池、废水处理站、仓库、甲醛罐区、储胶罐等]以上防雷工程经韶关市防雷所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根据韶雷检(2014)(016)号要求,对防雷所下发的整改通知中相关不合格项要进行全面整改,大概总面积为陆万捌仟多平方米。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相关整改内容及其他取证相关手续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范围:为全面落实防雷所的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防雷整改及检测、验收拿证格环节的所有事项承包给乙方负责整改,包括可能存在的图纸缺陷、整改材料费、工人工资、检测、评审(包括专家费)直至最终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批文)。2、价格及付款条件:双方约定该项目总包价为35万。乙方负责项目整改后,协调防雷所进行检测、专家评审(若需要)直至验收合格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批文)。以上整改工程通过整改并经防雷所检测合格后,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后,乙方开具足额发票并甲方收悉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工程施工材料及人工工资款,余款在核减罚款及甲方支付的额外费用并甲方取得验收合格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3、期限约定:本协议约定总额为包含整改及重新检测验收及取证的所有费用,乙方应在6月1日前完成项目实物现场整改工作,并自检合格,7月1日前协调完成防雷所正式检测,并在7月30日前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批文),在乙方未能协调取得验收合格证(批文)之前,甲方不支付余款,若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协调完成使甲方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批文),甲方有权自行协调相关部门,力争尽快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批文),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乙方的承包款内扣除,乙方不管是否逾期完成取证工作,均应积极处理完成未了事项,与甲方协同尽快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批文)。为加快双方完成本协议工作的进度并使甲方尽快完成防雷验收,避免甲方签订了合同而迟退未能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批文),双方约定以截止到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批文)之日起计算逾期处罚,以逾期日期数做为处罚依据,按照每逾期一天扣减承包总额的0.5%计算逾期违约款,逾期罚款金额最多不超过25万元;同时,在期间内若甲方取得了防雷验收合格证(批文)且甲方未发生额外费用,视同为乙方完成本合同工作,在扣减逾期罚款后,甲方结付余款,若甲方额外支付了其他费用,则从承包总额中额外直接扣除。4、特别说明:本协议为要求结果协议,甲方不负责期间的所有过程和费用,除10万元款项作为过程施工工程产生的费用在防雷所检测合格后支付外,剩余款项一律在甲方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批文)后按前述约定支付。若甲方逾期支付,则按照年息12%支付逾期部分利息。2019年7月11日,原告开具了人民币100000元的发票给被告收执。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
庭审中,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表示其共向原告广东巨门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400元,扣除原告工人在其处产生的宿舍电费和饭堂消费共计人民币4741.8元,共计已支付人民币55141.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5141.8元,并明确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94858.2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防雷整改验收协议书、广东省韶关市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防雷验收项目补充协议书、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发票、住宿电费扣款、饭堂个人消费扣款明细等证据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广东巨门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防雷整改验收协议书》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安装防雷装置的工程,并已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被告理应承担按时结清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对工程款久拖不还,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4858.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在《防雷整改验收协议书》中有“以上整改工程通过整改并经防雷所检测合格后,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后,乙方开具足额发票并甲方收悉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工程施工材料及人工工资款,余款在核减罚款及甲方支付的额外费用并甲方取得验收合格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本协议为要求结果协议,甲方不负责期间的所有过程和费用,除10万元款项作为过程施工工程产生的费用在防雷所检测合格后支付外,剩余款项一律在甲方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批文)后按前述约定支付。若甲方逾期支付,则按照年息12%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止,即利息应为人民币29760.48元(294858.2元×12%÷365天×307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4858.2元及利息人民币29760.48元给原告广东巨门建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巨门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6.2元,减半收取计3178.1元,由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桥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