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2282号
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闽南新城综合大市场6幢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75575199。
法定代表人:黄志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静,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杰,男,系。
被告:诏安县至樽酒店,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中兴大道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24MA2XR9K349。
经营者:沈辉聪,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中心城区。
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诏安县至樽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诏安县至樽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523.6元及利息(利息从对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长期买卖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KTV包厢设备系统。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19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52523.6元。原告因经营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仅还款4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拒不履行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诏安县至樽酒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被告诏安县至樽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KTV包厢设备系统。2019年1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2523.6元。此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112523.6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尚欠货款112523.6元,并从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诏安县至樽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2523.6元,并从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54元,由被告诏安县至樽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林丽珠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