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6331号 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闽南新城综合大市场6幢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755751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宗棠路18号**广场2#楼22层20公寓式办公-01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2DK7B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居间协议》。2、判令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签订《委托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申请智能化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被告**作为协议担保人。合同费用35万元整,费用包含了申请资质通过的一切费用,90日内完成资质申请。原告按时履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合同约定,资质未能申请通过,被告应把已付定金全额退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该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退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故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已经取得了原告延期申请资质的许可。并且在被告为原告居间引进相关技术人才后,因原告犹豫不决迟迟没有为相关的技术人才缴纳社保费用,并最终导致相关的技术人才纷纷离职。所以,系原告在阻却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并没有违约。二、双方签订的《委托居间协议》带有委托和居间介绍的双重法律关系。即原告在申请案涉工程资质的时候,需要引进相关的技术人才,并为技术人才缴纳社保费用后,被告才能继续履行后续的申请资质的委托服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原告居间介绍并引进了13名技术人才(包括1名项目负责人;4名建造师、8名工程师)。并且被告还为原告的10名工作人员办理了技术资质证书。为此,被告在引进人才、人才离职、办证过程中产生了十多万元的费用。因原告违约没有为技术人才缴纳社保,阻却了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而产生的人才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两项抵扣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退款。三、原告公司实际上没有相关的工程施工业绩,不符合申请案涉工程资质的要求,相关的技术人才属于“挂证”在原告公司。案涉合同所委托的事项本身违反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协议。原告对以上情形是明确知晓的,但仍然委托被告执行相关事务,并签订案涉合同,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如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被告为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双方应当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当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违约,系原告恶意阻却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为其申请工程资质;并且被告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两项抵扣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退款。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当时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不是作为担保人。如果其作为担保人是需要签字盖手印的。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 一、2020年6月5日,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摘要):1、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将本次申请智能化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委托甲方,费用总计人民币35万元整,本费用包含了申请资质通过的所有一切费用,如有不足均由甲方自负(社保费用不包含在内);2、双方在签订协议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10万元;3、甲方收到定金后,开始着手资质申请手续,待资质在官方网站公示后通知乙方,乙方在3日内付清合同款人民币25万元;4、资质提报期间所需人员的社保费用由乙方自行办理并缴纳;5、甲方承诺在合同签订后尽快配齐申请资质所需的材料,在材料提交开始的90天内完成资质申请(若因当下政策调整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该期限可适当延迟)。若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未完成资质成功申请,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所支付的所有款项;6、乙方支付定金后,资质未能申请通过,甲方应把已付定金10万元全额退还乙方,乙方若在办理过程中单方面提出终止办理,甲方可不再退还乙方已支付款项。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后且甲方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如一方需修改本协议的,须提前十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8、本合同人员证书使用期限为一年。合同载明担保人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17日,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合同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定金10万元。 二、2020年8月17日,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企茂(福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招聘人才用于资质申报(即工程师***),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此支付3万元。2020年12月17日,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福州云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招聘人才用于资质申报(即建造师4人,分别为***、***、***、杨艺坤),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此支付11.8万元。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务服务系统显示,上述5人信息曾于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8日录入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1年12月21日为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数字证书延期,为此支付延期费用400元,数字证书过期时间为2022年12月21日。 三、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显示: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双方一直探讨原告如何取得智能化二级资质方案,但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一再询问**何时能够办理完毕,**均未明确予以答复。2021年6月3日,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向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申请那么久也没能申请下来,就不要申请了。”。至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仍未能完成申请智能化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四、2021年8月5日,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委托居间协议》、转账凭证、**与***聊天记录、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务服务系统上原告技术人才入职、离职记录、建造师委托服务协议、付款凭证、建造师证书、企业数字证书续费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等为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居间协议》,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的担保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定金,已经履行原告依约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受托完成申请智能化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义务,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受托完成申请智能化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求解除合同问题。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居间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7日起90天内(即2020年9月15日前)完成资质申请,期限届满,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完成受托事项,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仍未能完成受托事项,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原告该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同意本案资质申请期限延期,虽然截止2021年6月3日前,双方当事人就申请资质事项进行多次沟通,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该辩称缺乏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定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居间协议》明确约定,在约定期限内资质申请未能通过,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将定金全额退还原告,故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全额退还原告定金10万元,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从2021年8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该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抗辩其在申请过程中产生的人才费用应抵扣退还的定金,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该抗辩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的担保法律关系,在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居间协议》上明确约定被告**、被告***为担保人,被告**、被告***也在《委托居间协议》上签名确认,故被告**、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被告**、被告***对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系代表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非代表本人个人签订担保责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委托居间协议》明确将被告**列为担保人,被告**明知其为担保人,其也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故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委托居间协议》; 二、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美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并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被告***对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奕圣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