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广东捷辰天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t”>执行裁定书
(2017)晋1102执76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汉族,现住陕西省县杨家沟镇***村人,现住陕西省县人,现住陕西省县人,住本村***号。被执行人:广东捷辰天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广东捷辰天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晋110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00万元,误工费55万、保证金5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522元,执行费2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8年3月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对有存款账户实施冻结,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广东捷辰天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085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