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3民初7424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秉章,扬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广储门外街**(矿务局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杨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霞,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8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秉章、被告中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李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6万元;2、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为16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原告分三期借给被告324万元,其中第1期和第2期各150万元,第3期借款24万元在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沿江新能源公司)正式投产时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在确保原告享有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时,该股权对价款156万元由被告给付沿江新能源公司,作为被告首批偿还原告的借款,余款168万元被告在2016年10月5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双方在协议第三条还约定,2016年底沿江新能源公司股权变更会议召开之日起3日内,被告依程序将6.5%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逾期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协议第四条的按借款金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其持有的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1月7日,被告偿还借款144万元,尚欠156万元未还,原告多次找到介绍借款的案外人张军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商谈还款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健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共同出资受让、代持股权及将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约定,双方订立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受让股权,而非发生借贷关系;2、原告意图共同收购股权的目的已经实现,沿江新能源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持有6.5%的股权,原告已经享有该公司6.5%的股权,只是该股权由被告代持,股权转让的各项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返还156万元的股权对价款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代持的6.5%股权转让给原告,属于隐名股东要转变为显名股东的情形,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权变更还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召开股东会等程序,这些流程被告无法控制,协议约定不能办理股权变更,视为被告违约的条款实属不公;4、即便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存在逾期,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已偿还144万元,请求法院予以大幅度予以调低。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并在卷佐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健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沿江新能源公司将其股东仪征市沿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化工公司)持有的13.5%股权作价324万元转让给中健公司时,中健公司联合原告筹措受让该股权的资金,双方就收购股权事宜协议如下:1、甲方出面并以甲方名义与沿江新能源公司洽谈受让股权事宜,甲方在2015年11月30日完成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受让前期工作,在2015年12月15日前按沿江新能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沿江化工公司签订13.5%的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31日前与沿江新能源公司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股权的对价款为340万元,实际出资324万元,溢价部分16万元由甲方承担;2、双方商定以甲方名义收购沿江化工公司持有的沿江新能源公司13.5%的股权,其中甲方占7%,乙方占6.5%,在召开股权变更会议前,乙方委托甲方代持其拥有的股权并行使股东权,代持部分股权利益由乙方享有;2016年底(注:日期为手写)股权变更会议召开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依据程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无条件转让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作价金额156万元转让给乙方,如股权不能变更,则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分三次借给甲方324万元,第一期150万元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汇入甲方账户,第二期150万元在2016年2月6日前汇入甲方账户,第三期24万元在沿江新能源公司正式投产时汇入甲方账户,在甲方确保乙方持有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时,该股权的对价156万元由甲方给付,作为甲方首批偿还乙方的借款,下欠乙方的借款168万元应当在2016年10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逾期甲方将所持有的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抵偿168万元债务,乙方出借给甲方的款项在2016年10月5日前全部免付利息;4、违约方应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金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11月30日,沿江化工公司与中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沿江化工公司将其持有的沿江新能源公司13.5%的股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被告中健公司,分三次付款,首期款150万元在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在2016年2月8日前支付,余款40万元在2016年6月1日前付清。2015年11月31日,沿江新能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沿江化工公司持有的13.5%股权转让给被告中健公司。2016年12月21日,中健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股权比例为13.5%。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向中健公司汇款150万元,在2016年2月3日通过汪凤茹账户向中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龙账户汇入150万元,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中健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44万元。
因被告中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办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持有的沿江新能源公司股权中的6.5%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前,被告中健公司通过书面方式征询各股东的意见。2018年9月26日,沿江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中健公司将其持有的13.5%股权出让给原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2018年10月17日,中健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使隐名股东转变为显名股东。因原告不同意,该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再受让中健公司持有的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出资324万元,由被告出面收购沿江化工公司持有的沿江新能源公司13.5%的股权,收购的股份原告持有6%,被告持有7.5%,被告应在限期内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以自己名义收购原告部分6.5%的股权及代为持有该6.5%的股权,就双方争议的156万元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收购及代持股权的合同关系。根据约定,被告应确保2016年年底召开股权变更会议并将6.5%的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以结束代持股关系,但直至2018年9月26日,沿江新能源公司才通过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存在严重逾期,而沿江新能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且项目至今未正式投产,原告股权投资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当庭提出解除合同,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即发生解除效力。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返还投入的款项15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5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已取得6.5%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股东权利,也无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谓“隐名股东”的权利仅仅是一种对名义股东享有的合同权利,“隐名股东”对目标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取得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不能控制股权转让的流程,逾期未办妥则视为违约有失公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或通知其他股东限期内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协议签订时双方约定了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期限,即2016年底应召开股东变更会议,该期限在合同中被特别注明,是双方约定的由被告与其他股东沟通、协调股权变更的时间而且期限长达一年,足以让被告与其他股东充分沟通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原告损失扩大,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在2015年12月12日已成功受让沿江化工公司的13.5%的股权,但在随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原告持有的投资权益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才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使其他股东明确不同意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也应及时按公司法规定处理或退还原告的资金,但在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仍然消极履行合同义务,也不退还原告的投资,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金的数额,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协议第四条约定金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162万元,明显过高,被告申请调整,本院予以准许。就调整幅度,如前所述,被告的逾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具有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情以未返还部分金额为基数,结合银行贷款利率、过错程度等因素调整按年利率12%计算,期限从2017年1月10起计算至判决之日,违约金金额为363629元(12%÷365×709天×156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56万元、违约金363629元,合计19236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40元,由被告承担22527元,原告***承担1471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城斌
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
人民陪审员  崔赐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