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广储门外街12号(矿务局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杨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霞,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亭,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7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健公司已按与***的《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对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沿江新能源公司)13.5%股权的共同收购,其中***委托收购的6.5%股权对价156万元,已转为***的股权出资款,中健公司也一直为***代持,确保***拥有该6.5%的股权,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已取得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健公司完成共同收购并确保***持有6.5%股权,为***代持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召开股权变更会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虽存在逾期的情形,但不能完全归责于中健公司,因为召开股权变更会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中健公司所不能左右和决定的,中健公司只能起到推进和协助的作用,且中健公司也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如2018年6月前,中健公司已通过各种方式告知并征询沿江新能源公司及各股东关于股权代持和转让事宜,沿江新能源公司及各股东也均知悉***的存在并推举其成为了目标公司的董事,2018年6月沿江新能源公司向各股东签发了书面的征询函。***在二年多时间内,也从未向中健公司或沿江新能源公司进行催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同时也不能因为未实现预期的投资收益就认定中健公司逾期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合同目的未实现;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目前,***由隐名股东变为股东的条件已成就,可随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在一审开庭后才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健公司完成共同收购后,其中6.5%股权便始终由***拥有,只是由中健公司代持,现***提出解除合同,欲将本不属于也不应该属于中健公司的股权强加给中健公司,进而要求退回相应的对价,有违交易初衷和股权代持合同的特征,也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仍显属过高,应予以减少。因为逾期召开股权变更会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中健公司,更不存在重大过失,***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最重要的是***并未因逾期而遭受任何的损失。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有共同收购的意向,以中健公司名义完成收购后再将其中股份变更给***持有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中,***不享有沿江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也无法享有该公司的任何权利,故双方约定,中健公司在将6.5%股权转让给***之前,***向中健公司提供的324万元资金为借款。双方虽约定中健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前,代持***的股权,但同时约定了结束股权代持的时间,中健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存在长期消极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起诉前,***与中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始终围绕中健公司应当返还的借款数额,中健公司现已从主观上根本性违背了双方约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中健公司的拖延行为严重违背了***出借资金的真实目的,一审判决结果体现了对诚实信用市场交易规则的尊重和对经营主体交易行为的正确引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健公司偿还借款156万元;2、判令中健公司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诉讼中,***明确违约金为16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与中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一、中健公司出面并以中健公司名义与沿江新能源公司洽谈受让股权事宜,中健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完成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受让前期工作,2015年12月15日前按沿江新能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仪征市沿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化工公司)签订13.5%的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31日前与沿江新能源公司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受让股权的对价款为340万元,实际出资324万元,溢价部分16万元由中健公司承担;三、双方商定以中健公司名义收购沿江化工公司持有的沿江新能源公司13.5%的股权,其中中健公司占7%,***占6.5%,在召开股权变更会议前,***委托中健公司代持其拥有的股权并行使股东权,代持部分股权利益由***享有;2016年底股权变更会议召开后3个工作日内,中健公司依据程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无条件转让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作价金额156万元转让给***,如股权不能变更,则视为中健公司违约;四、***分三次借给中健公司324万元,第一期150万元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汇入中健公司账户,第二期150万元在2016年2月6日前汇入中健公司账户,第三期24万元在沿江新能源公司正式投产时汇入中健公司账户;五、在中健公司按第三条约定确保***持有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时,该股权的对价156万元由中健公司给付,作为中健公司首批偿还***的借款。下欠***的借款168万元应当在2016年10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中健公司将所持有的7%的股权转让给***,抵偿168万元债务,***出借给中健公司的款项在2016年10月5日前全部免付利息;六、违约方应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金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11月30日,沿江化工公司与中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沿江化工公司将其持有的沿江新能源公司13.5%的股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中健公司。2015年11月30日,沿江新能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沿江化工公司持有的13.5%股权转让给中健公司。2015年12月21日,中健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股权比例为13.5%。
***于2015年12月1日向中健公司汇款15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通过汪凤茹账户向中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龙账户汇入150万元。2016年11月20日,中健公司向***归还借款144万元。
因中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办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持有的沿江新能源公司股权中的6.5%股权登记至***名下。2018年6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诉讼前,中健公司通过书面方式征询各股东的意见。2018年9月26日,沿江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中健公司将其持有的13.5%股权出让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2018年10月17日,中健公司书面通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使隐名股东转变为显名股东。因***不同意,该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再受让中健公司持有的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由***出资324万元,由中健公司出面收购沿江化工公司持有的沿江新能源公司13.5%的股权,收购的股份***持有6%,中健公司持有7.5%,中健公司应在限期内将股权变更至***名下。中健公司以自己名义收购并为***代持其中6.5%的股权,双方之间形成委托收购及代持股权的合同关系。根据约定,中健公司应确保2016年年底召开股权变更会议并将6.5%的股权登记至***名下以结束代持股关系,但直至2018年9月26日,沿江新能源公司才通过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存在严重逾期,而沿江新能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且项目至今未正式投产,***股权投资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审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即发生解除效力。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返还投入的款项156万元。
中健公司辩称***已取得6.5%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股东权利,也无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谓“隐名股东”的权利仅仅是一种对名义股东享有的合同权利,“隐名股东”对目标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不能认定***已取得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中健公司辩称其不能控制股权转让的流程,逾期未办妥则视为违约有失公平。协议签订时双方约定了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期限,即2016年底应召开股东变更会议,该期限在合同中被特别注明,期限长达一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中健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已成功受让沿江化工公司的13.5%的股权,但在随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持有的投资权益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直至***起诉前,中健公司才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多时间里,中健公司消极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
关于违约金,中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办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协议第四条约定金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162万元,明显过高,中健公司申请调整,予以准许。考虑到中健公司逾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了***的损失且具有重大过失,酌情以未返还部分金额为基数,结合银行贷款利率、过错程度等因素调整按年利率12%计算,期限从2017年1月10起计算至判决之日,违约金金额为363629元(12%÷365×709天×156万)。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56万元、违约金363629元,合计19236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40元,由被告承担22527元,原告***承担1471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内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由***按期向中健公司出借324万元,中健公司以一定的条件和方式偿还借款。目前***按约定实际出借给中健公司300万元,中健公司已偿还给***144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健公司是否按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履行了偿还剩余156万元借款的责任。二、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12%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中健公司是否按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履行了偿还剩余156万元借款责任的问题
中健公司认为,其已经以自己名义完成与***共同收购13.5%股权的约定,并按约定为***代持股权,***的合同目的已实现,***现要求解除双方协议,无法律依据,中健公司也不同意解除,且目前***由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的条件已成就,却欲将本不属于也不应该属于中健公司的股权强加给中健公司而要求退回相应的对价,也显失公平;沿江新能源公司召开股权变更会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仅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何时召开和办理,中健公司只能起到推进和协助作用,并尽到了相应责任,但不能控制和左右,虽存在逾期的情形,责任不能完全归于中健公司,实际上***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也未进行过催告,存在一定的过失。
***认为,中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属于根本性违约,且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中健公司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6日,***与中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中健公司一方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现要求中健公司偿还156万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交付义务。
***已按协议约定交付给中健公司借款300万元,中健公司也已偿还***144万元,涉案156万元借款已交付。
2、双方对156万元借款偿还条件和方式的约定。
根据《协议书》内容,双方对中健公司156万元借款偿还条件和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主要内容是:1、中健公司以自己名义收购沿江化工公司持有的沿江新能源公司13.5%的股权,***占6.5%,在召开股权变更会议前,***委托中健公司代持其拥有的股权并行使股东权;2016年底股权变更会议召开后3个工作日内,中健公司依据程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无条件转让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2、中健公司按上述约定确保***持有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时,该股权的对价156万元由中健公司给付,作为中健公司首批偿还***的借款。
3、中健公司违反了156万元借款偿还条件和方式的约定。
第一,中健公司已完成的事项是,中健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以自己名义收购沿江化工公司持有的沿江新能源公司13.5%的股权,***占6.5%;在召开股权变更会议前,中健公司为***代持6.5%股权并行使股东权;
第二,中健公司未能完成的事项是,未能推动沿江新能源公司在2016年底前召开股权变更会议;未能在2016年底前召开股权变更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依据程序提交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因此,中健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条件和方式,确保***按时持有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不能实现由中健公司已给付的156万元对价作为中健公司首批偿还***的借款。
4、中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中健公司系因自身行为导致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和方式未能实现。中健公司成功受让13.5%股权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双方《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2016年底股权变更会议召开后3个工作日内,中健公司依据程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无条件转让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如股权不能变更,则视为中健公司违约。据此约定,导致中健公司可能违约的情形包括如下之一:一是沿江新能源公司未能在2016年底召开股权变更会议;二是股权变更会议召开后3个工作日内,未依据程序提交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三是召开的股权变更会议或提交的股权变更手续,不能实现股权变更目的。
现有证据显示,沿江新能源公司并未在2016年底召开股权变更会议。中健公司辩称,沿江新能源公司是否按时召开股权变更会议,是否提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只能起到推进和协助作用,也尽到了相应责任,但不能控制和左右。但从受让股权至约定召开股权变更会议时间,期间长达一年多,作为沿江新能源公司的股东之一,中健公司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和条件,推动沿江新能源公司按期召开股权变更会议,按约定提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使如中健公司所述,其只能起到推动和协助作用,但现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在受让股权至约定2016年底召开股权变更会议的一年多时间,中健公司有过具体的推动和协助行为,况且从事实看,2018年6月中健公司通过书面方式征询股东意见,2018年9月26日,沿江新能源公司即召开股权变更会议,时间不超过四个月。因此,沿江新能源公司未能在2016年底召开股权变更会议,未办妥股权变更手续,系中健公司的自身违约行为所致,从而导致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和方式未能成就,故中健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中健公司未能依约定确保***持有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协议书》第三、五条明确约定了按期变更股权,以确保***按时持有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获得股东身份。而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权的主要依据,***能否按时获得,是中健公司的主要责任,也是中健公司已给付的156万元对价款能否作为中健公司首批偿还***借款的主要条件和方式,中健公司称此约定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健公司认为其代持即表示***已正常享有股东权益,此后仅是将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的程序问题,此观念显然混淆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实为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况且,中健公司为***代持股权是有条件限制的,中健公司确已完成以自己名义与***共同收购13.5%股权并为***代持其中6.5%股权的约定,但协议同时约定,中健公司代持时间至召开股权变更会议时,并约定召开此股权变更会议时间为2016年底,因此,中健公司为***代持6.5%股权,是受上述时间条件限制的。
故中健公司上诉提出,其现已能确保***持有沿江新能源公司6.5%的股权,但并非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实现股权变更,也不符合代持所约定的条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三,中健公司上诉还提出,***欲将本不属于也不应该属于中健公司的股权强加给中健公司,进而要求退回相应的对价,有违交易初衷和股权代持合同的特征,显失公平。但中健公司以自己名义获得13.5%股权后,按协议约定,其为***代持其中6.5%股权的时间按约定仅至2016年底召开的股权变更会议时,未按约定于2016年底召开股权变更会议、股权变更会议召开后3个工作日内未依据程序提交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或不能实现股权变更的,该13.5%股权显然只能归中健公司处理,与***无关。故***现要求归还借款156万元,不违反双方交易初衷和对股权代持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中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12%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办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违约方按协议第四条约定金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162万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健公司的申请,结合中健公司逾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给***造成的损失、中健公司存在的过错、银行贷款利率,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以未返还部分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是恰当的,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胜友
审 判 员 黄宝生
审 判 员 陈晓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王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