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2执36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9月4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561762566U,地址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与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扬劳人仲案字(2022)第477号仲裁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2、2022年10月20日、2022年11月25日、2022年12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保险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并冻结,除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经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2年12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22年12月27日,本院查封了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苏K×××**汽车,但未能实际控制。
6、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