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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1970号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俩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化工园区内(仪征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 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广储门外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广储门外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俩仟,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31.95万元、利息2714564.69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支机构大市口申请借款1920万元,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及其他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有9笔借款共计1422.95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案外人在原告起诉后已偿还了部分款项,故诉讼请求相应予以变更。 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公司目前处于停滞状态,无能力偿还债务。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偿还及尚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仅作为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签署保证合同,并无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需承担担保责任,也仅承担按份责任,不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主张适用固定利率9.09502%或9.0950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偿还及尚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作为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仅为其借款承担按份保证责任,不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主张适用固定利率9.09502%或9.0950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市口支行与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大市口支行向被告发放固定资产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5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用于被告一期项目建设,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大市口支行与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案外人仪征华盛热电环保有限公司、江苏华舜实业有限公司、杨寅、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钱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案外人仪征华盛热电环保有限公司、江苏华舜实业有限公司、杨寅、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钱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22日至12月14日期间,大市口支行分别向被告发放借款4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和390万元,合计1920万元,其中940万元的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0日,980万元的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1日;其中400万元的年利率为9.09506%,1520万元的年利率为9.09502%。2018年9月21日,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202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案外人仪征华盛热电环保有限公司、江苏华舜实业有限公司、杨寅、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钱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910万元及对应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910万元、利率9.095%、期限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仪征华盛热电环保有限公司、江苏华舜实业有限公司、杨寅、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各方未就该协议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2021年10月29日,江苏华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2960500元。2021年11月2日,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91万元。2022年5月17日,仪征华盛热电环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91万元。剩余本息各被告及案外人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市口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市口支行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其按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后,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因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多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借款人和全部保证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了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时间、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限,各方虽未就该人民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但该协议经各方签名**后已生效,各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人和保证人未按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期限届满后仅部分保证人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7805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23195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已偿还67805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应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利率标准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960500元本金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9.095%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13.6425%计算,利息为250559.04元;1910000元本金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9.095%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按年利率13.6425%计算,利息为164546.23元;1910000元本金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9.095%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13.6425%计算,利息为306413.08元;未还本金123195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9.095%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6425%计算。被告**、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仅应承担按份责任及不应按固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19500元、已还本金6780500元的利息721518.35元,合计13041018.3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2319500元的利息(以1231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9.095%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6425%计算); 二、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7604元,由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