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与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4831号
原告: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文卫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刘礼峰。
委托代理人:王勤保、顿盼杰,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曙路1号。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宇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园园,浙江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张园园,浙江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晓军,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张园园,浙江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居易地板公司)、浙江郡野贸易有限公司、***、卜晓军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浙江郡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原告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卜晓军间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顿盼杰、被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卜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编号为SJ[201409007]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委托原告承担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曙路1号的升佳综合体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2、本工程勘察以“预算包干”的方式计取收费,工程勘察费为897000元。3、勘察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天内,支付勘察费的4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天内,支付勘察费的40%;项目基础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勘察费的1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勘察费。4、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项目工程勘察工作,并分别于2015年4月、2015年10月向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提交《升佳综合体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升佳综合体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补充勘察)》。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2015年6月8日共向原告支付550000元工程勘察费后,尚有34700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均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股东浙江郡野贸易公司、被告卜晓军、***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减少注册资本1062.5万元;2、同意减少浙江郡野贸易有限公司持有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的全部股权。但未将减资情况通知原告,并于2018年9月11曰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卜晓军、***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347000元;2.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为312300元;3.浙江郡野贸易公司、被告***在减资1062.5万元范围内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347000元;2.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为305283.94元;3.被告***、卜晓军在减资1062.5万元范围内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证明原告与被告百居易公司签订合同,并就工程勘查任务、勘查费用、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2.升佳综合体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查报告(详细勘察)、升佳综合体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查报告(补充勘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勘查任务的事实。
3.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550000元勘察费用,尚有34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4.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公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组,证明被告浙江郡野贸易有限公司持有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1062.5万元股权,占比68%。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7月17日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浙江郡野贸易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062.5万元,并于2018年9月1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
5.(2018)浙0110民初8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通话录音一份
证据5-6共同证明卜林海系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7年12月底向原告付清工程勘察费的事实。
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卜晓军、***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支付勘察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一,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升佳综合体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升佳综合体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补充勘察)》。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后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因与汝继勇案件纠纷,升佳综合体项目未能进行开工,项目所涉的土地使用权也因该案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于2016年10月29日予以拍卖,最终被杭州宝晋置业有限公司参与拍卖竞得。也就是说,2016年10月29日,项目土地已经属于杭州宝晋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升佳综合体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升佳综合体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补充勘察)》,其内容却出现了2017年进行勘测的内容,工程编号也多次出现不一致的地方,在部分还出现了直到2018年才变更的有原告现在名称的注册章。很显然,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升佳综合体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升佳综合体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补充勘察)》,根本不可能提供给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据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了解,在杭州宝晋置业有限公司竞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原告擅自将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委托原告勘察的内容提供给杭州宝晋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并从杭州宝晋置业有限公司取得相关费用。原告无视保密约定,擅自将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委托的勘察内容提供给他方使用,完全丧失职业道德;原告以虚假材料提起本案诉偿损失的权利,更是涉嫌虚假诉讼。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费用及赔偿损失的权利。其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升佳综合体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升佳综合体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料充勘泰)》,原告认为上述成果即为应提交给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的勘察成果资料:但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材料,根据原告与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6.5的约定,未按规定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那么截止目前,并不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支付所谓剩余勘察费用的问题。反而是原告要返还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费用。
二、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起诉状,原告自述:按合同要求完成了项目工程勘察工作,分别于2015年4月、2015年10月向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提交《升佳综合体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升佳综合体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补充勘察)》,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2015年6月8日共向原告支付550000元工程勘察费用后,尚有347000元未支付,那么按照原告的上述陈述:本案也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原告要求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单纯就其主张的具体数额而言,也明显过高。
其一,如第一点所述,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所谓剩余的勘察费,其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二,单纯从违约金主张标准来看,也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综上,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司法网页拍卖信息一份、(2017)浙01民初711号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土地被拍卖,被宝晋公司竞得,案涉土地从2016年10月29日开始不归属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所有的事实。
2.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信息,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2018年4月2日原告的名称变更为原告即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的事实。
3.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合同关系建立在2017年9月20日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增资之前,当时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对于发生在增资之前的债务,被告卜晓军、***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在2018年9月11日减资后存在增资情形,即便原告具有债权,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的减资行为也未侵害原告的债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0日,原告(勘察人)与被告(发包人)百居易地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一份,约定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升佳综合体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工程规模、特征为项目征地面积为92623平方米,规划用地面积8863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89684.18平方米,一期已建69167.65平方米。本工程勘察费为897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40%作为定金,计358800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40%,计358800元;项目基础验收合格后7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10%,计897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剩余勘察费用(10%)。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的,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勘察。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6月8日向原告陆续支付勘察费合计550000元。
2018年7月17日,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进行了减资,减少浙江郡野贸易有限公司原拥有的1062.5万元股权,减资后,股本结构为:卜晓军,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
2016年10月29日,案涉土地被拍卖,杭州宝晋置业有限公司参与拍卖竞得。
2018年4月2日,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的名称变更为原告即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2020年6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20年7月6日决定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询问管理人意见,管理人表示本案法庭辩论已经终结,可直接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三被告均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自2015年6月8日起便未支付剩余勘察费,原告认为违约金起算点为补充报告的提交时间以及项目竣工合格后七日为2015年11月8日,即便自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已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虽提供与卜林海的录音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卜林海可以代表被告百居易地板公司。由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主张的勘察费用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主张的勘察费用,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4元,由原告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 妍
人民陪审员  郑也平
人民陪审员  沈建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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