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杭州临安东投全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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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112执异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81666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心,浙江云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杭州临安东投全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AXJX011。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裁。
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8582436X3。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临安东投全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投全域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地质勘察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地质勘察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地质勘察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投全域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浙0112执2972号。经查询,被执行人东投全域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股东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为8000万元,股东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为2000万元,出资时间是在2019年10月30日前。申请执行人在查询被执行人东投全域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时,并未发现股东已足额完成出资的证据。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足额完成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前提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并未出具可证明被执行人东投全域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故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2022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22)浙011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被告杭州临安东投全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勘察费1425611元并支付违约金6543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判决生效后,东投全域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地质勘察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东投全域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地质勘察公司勘察费1425611元及违约金,案号为(2022)浙0112执2972号。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东投全域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东投全域公司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另查明,被执行人东投全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股东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8000万元,股东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10月30日前。根据工商登记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未缴纳的出资分别为人民币3975万元、1000万元。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具有出资义务。现被执行人东投全域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公司股东的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申请执行人地质勘察公司要求追加两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院(2022)浙0112执297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尚未缴纳出资人民币3975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杭州临安东投全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三、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尚未缴纳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杭州临安东投全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廓
审判员 门淑芳
二O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