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91民初3156号
原告: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文卫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81666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观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康山街道红丰路1366号3幢1219-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MA7D00R62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勘察院)与被告浙江观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至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编立“民诉前调”案号,应当事人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一个月,并于2023年10月18日转立“民初”字号。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均无法向被告观至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观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工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观至公司支付化工勘察院勘察费用5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6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观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0日,双方就观至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约定化工勘察院为观至公司完成新建厂房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勘察费用总价为56000元,观至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按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化工勘察院已按约完成全部工作,但观至公司至今未支付勘察费用。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化工勘察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由化工勘察院为观至公司完成其新建厂房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勘察费用总价为56000元,并约定观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的事实;
2.《浙江观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证明化工勘察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察任务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微信号×××与微信号×××)一份,证明化工勘察院工作人员***向微信号×××催讨相关款项的事实。
观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观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化工勘察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符合证据有效形式,可以证明化工勘察院承接观至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岩土工程勘查任务,双方就勘察内容、逾期付款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浙江观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可以证明化工勘察院已完成相应勘察并出具勘察报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化工勘察院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微信号×××)催讨勘察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4月20日,化工勘察院与观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约定化工勘察院承接观至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勘察费用总价为56000元,并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化工勘察院对观至公司新建厂房进行勘察,并于2022年5月出具《浙江观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嗣后,化工勘察院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微信号×××)催讨勘察费。现化工勘察院多次催讨勘察费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化工勘察院与观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化工勘察院已按约定完成勘察并出具了勘察成果资料,现观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的勘察资料不合格,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勘察费的义务。现观至公司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勘察费,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化工勘察院主张观至公司支付勘察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观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勘察费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浙江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2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浙江观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