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民终35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福,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灵山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8391957。
法定代表人:唐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4民初3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象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4民初3758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本案被告**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审查认定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涉嫌犯罪,尚不具有移交公安机关的条件。本案名义上是被上诉人**代持股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互联公司)在向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行为或场外配资行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股份认购委托合同》,该合同文本系被上诉人星晨互联公司提供的文本,并附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文件。该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星晨互联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七,证明被告星晨互联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桂林阳朔“遇见刘三姐”项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七、十,证明桂林阳朔“遇见刘三姐”项目的合作公司为阳朔粤桂文化艺术演出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星晨互联公司的参股公司,星晨互联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姚翊,同时又兼任阳朔粤桂文化艺术演出有限公司的经理。上诉人虽然将投资款汇到被上诉人**账户,但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也没有与**通过电话,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这个人。上诉人对“遇见刘三姐项目”的投资一直是通过星晨互联公司项目组进行的。从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本案名义上是被上诉人**代持股权,实际上是**与星晨互联共同在向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或场外配资行为,该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遇见刘三姐项目”。为此,一审裁定审查认定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涉嫌犯罪,尚不具有移交公安机关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未作答辩。
星晨互联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认购委托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4万元,并支付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以认购2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段计算如下:从2018年7月1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以星晨互联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为由,向原告等人招募资金,原告转款24万元至**银行账户,**收到款项后并未将款项交付星晨互联公司,星晨互联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的另案中表示并未认可委托**募集资金,亦表示未收到**的款项。故**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66元,减半收取计2683元(原告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星晨互联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为由,向上诉人**等人招募资金,**收到上诉人转款24万元后并未将款项交付星晨互联公司,经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星晨互联公司陈述未承认委托**募集资金、亦表示未收到案涉款项。鉴于此,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并将本案有关材料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在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后,若经有权机关认定案涉纠纷不涉及经济犯罪,上诉人仍可就其与被上诉人的案涉合同纠纷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荣礼
审 判 员 霍凤玲
审 判 员 李 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伍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