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晴,男,汉族,1959年8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审被告: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灵山路61号第24栋三层B-13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83951957。
法定代表人:唐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萱,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4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桂0304民初815号
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对星晨公司的重大欺骗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该公司的股票交易是否通过IPO相关工作程序未作确认,把责任全部推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实质审查,只是形式审查,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一分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诈骗被上诉人资金,钱都打到了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没有帮买到股份。2018年被上诉人去了星晨公司,公司说会增发股份,现在不承认,说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如果当时星晨公司不承认有这个事情,被上诉人就不会加钱购买股份,星晨公司和**都要承担责任,星晨公司用座机打了电话给被上诉人,也发了信息给被上诉人说增资成功。
星晨公司述称:星晨公司的上市是通过正规程序上市的,星晨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内容与星晨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1.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6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8%),合计13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星晨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全岛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系星晨公司在册股东。
2018年7月1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被告**(乙方、受托人)签订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认购
委托协议》约定:鉴于:广州全岛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已依法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或“新三板”)挂牌并公开转让,股票简称:全岛互联,股票代码为:430744。乙方为全国股转系统认可的合法投资者,具有新三板证券交易账户,是公司的在册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新三板行情信息有畅通的渠道,并且是公司即将进行的股份定向增发的主要意向认购人。甲方为持有自有资金的投资者,其新三板证券交易账户尚在办理中,拟通过乙方共同参与公司的股份投资。当公司申报IPO时,甲方委托乙方代持的股票市值达到人民币150万元以上时,乙方需要协助甲方办理开通相应的新三板账户。甲方依据本协议的有关约定委托乙方认购公司本次定增发行之股票并委托乙方代持股票,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双方商议确认:甲方在本协议订立后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万元代购款,通过乙方代为认购公司股票0.5万股;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将代购款支付至本协议约定的委托资金账户;账户名称:**,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广州远洋大厦支行,账号62×××99;乙方应按照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上披露的股票发行认购公告规定的时间将认购款汇入公司账户并成功认购股份;乙方承诺最迟在本协议生效后8个月内帮助甲方获得上述乙方代持股份额度,乙方到期不能实现的,需用自有股份进行补偿,自有股份不足以补偿的,乙方保证在三日内返还股份不足部分的差额资金,并且赔偿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投资收益损失,损失无法衡量的
乙方按照差额资金的年息10%向甲方赔偿;等内容。
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第二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认购委托协议》,内容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32000元代购款,通过**代为认购星晨公司股票0.2万股,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第一份协议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期间,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账户转入8万元;又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上述账户转入32000元,合计112000元。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认购星晨公司股份。原告向**主张退款,被告**也未将款项退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认购委托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收取原告代购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认购被告星晨公司的股份,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星晨公司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星晨公司收取了原告款项,原告要求星晨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8%支付利息20160元的诉讼请求,系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主张权利,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股份认购款112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除了向***外还向案外人谭萍、张海燕等人招募资金。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桂0304民初1172号张海燕诉**、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承认委托**募集资金,亦表示未收到**的款项。
本院认为,**以星晨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为由,向***等人招募资金,***转款112000元至**银行账户,**收到款项后并未将款项交付星晨公司,星晨公司在另案中表示并未认可委托**募集资金,亦表示未收到**的款项。故**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2021)桂0304民初8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2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阳志辉
审 判 员 陈竞超
审 判 员 毛雪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左 茜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