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04民初3758号
原告:**,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灵山路61号第24栋三层B-13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8391957。
法定代表人:唐凯。
原告**与被告**、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星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认购委托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4万元,并支付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以认购2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段计算如下:从2018年7月1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和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2份《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被告**代购广州全岛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万元(1.5万股)股票。2018年6月28日和2018年7月9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交通银行将24万元转入到被告**银行卡账户。被告**在《股份认购委托合同》中保证2018年年度经审计的平均利润达到1000万元以上,2019年年度经审计的平均利润达到2000万元以上,2020年年度经审计的平均利润达到2500万元以上,并承诺以上业绩未能全部达到,承诺按照原告原认购金额收购原告购买的股份,收购价款按照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资的年化8%的利息进行收购。经查阅该公司财务报表数据,2018年、2019年和2020年均未达到被告**承诺的平均利润。被告**所承诺的年利润与实际年利润数额相距甚远,根本无法实现其所承诺的利润数额,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认购委托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作为广州星晨公司(原广州全岛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十大股东之一,已经接受了IPO的辅导,应当知晓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被告**代原告持有股份,以其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认购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2018年6月,被告广州星晨公司为“遇见刘三姐”项目组建了项目组,并定向向本案被告**发行股票吸纳投资。2018年6月,原告在网络上看到被告广州星晨公司推广的该项目及为该项目发行股票的信息,感觉项目很好。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广州星晨公司项目组取得联系,并于2018年7月2日和2018年7月10日与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先后签订涉案2份《股份认购委托合同》,并支付了投资款。原告的投资是根据被告广州星晨公司对项目的推广而与其项目组取得联系,由于其严重误导性的推广致使原告误认为与被告**签订《股份认购委托合同》就是对“遇见刘三姐”项目的投资。二被告虚假宣传、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投资人的利益,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的投资、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广州星辰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为由,向原告等人招募资金,原告转款24万元至**银行账户,**收到款项后并未将款项交付广州星晨公司,广州星晨公司在本院受理的另案中表示并未认可委托**募集资金,亦表示未收到**的款项。故**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66元,减半收取计2683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