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民终24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晴,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系广州全岛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阳朔粤桂文化艺术演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
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桃花园里79号附3号内6号。
一审被告: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
灵山路61号第24栋三层B-13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015583951957。
法定代表人:唐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星辰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4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04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审理本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相关融资活动星晨股份和投资者均是知悉的,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具有较大错误。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股份”)确实进行股份发行的计划,而且对于参与的发行人就是上诉人等均是明知的,而且为解决投资者的新三板投资资格问题,通过上诉人作为代持人来开展融资活动。这个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只是后来,由于涉及到发行股份的审批程序过于复杂,时间太长,在告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投资者相关事实后,星晨股份终止了这次股份发行计划,拟改到条件合适的时候再次启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投资者的股份问题。但上诉人融到的资金已经通过其他渠道用于星晨股份的发展计划了,并且上诉人也成为了星晨股份的股东。同时,上诉人也不止一次的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
的股份权益始终是上诉人最关心的问题,上诉人一定会想办法将相应的股份交付给被上诉人。如果不能实现股份交付,被上诉人也会想办法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因此,星晨股份自始至终是知道发行情况和融资情况的,上诉人也多次将相关事实告知投资人,上诉人对于投资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诈骗罪的典型特点是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首先,在本案中,上诉人始终都不存在“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的行为,没有侵吞被上诉人钱款用于个人使用,所有的投资款均用于了星晨公司投资的公司的运作当中了。其次,上诉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采取任何欺骗方式,所有的过程都充分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披露。关于新三板投资者资格限制问题,也在双方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当时就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具备新三板投资者资格问题,才通过上诉人来参与投资的。后来,由于审批问题终止发行,也是告知了被上诉人的。而且,至今为止,上诉人均承认收到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如不能实现投资目的,上诉人将承诺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项。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三、如被上诉人执意要求退还投资款,上诉人始终愿意就退款问题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的诉求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渠道解决,无需进入刑事程序。上诉人从来就没有否认过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并愿意返还。原审法院另行审理的其他案件,上诉人就是与投资者达成了还款协议。因此,在本案当中,如被上诉人坚持退款,上诉人也当然可以与其就还款问题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人民法院也完全可以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令上诉人退还款项。因此,根据刑事案件的一般理论,刑事处理属于司法处理的最高阶段,一般可以通过民事渠道解决的纠纷,也完全无需上升到刑事程序予以解决。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也无需送交处理。综上,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用和欺诈行
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
***未作答辩。
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股份认购委托合同》;2.二被告支付160万元股份认购金,并以前款为基础,自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直到本金连带利息全部还清为止;3.二被告因重大违约支付合同标的总数30%的违约金4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以广州星辰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为由,向原告***等人招募资金,原告***转款160万元至**银行账户,**收到款项后并未将款项交付广州星辰公司,通过庭审调查,广州星辰公司并未承认委托**募集资金,亦表示未收到**的款项。**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或检察机关。”本案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应裁定驳回起诉,该院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0元,
已减半收取1177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177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诉人**以广州星辰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等人招募资金,**收到被上诉人转款160万元后并未将款项交付广州星辰公司,经一审查明一审被告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述未承认委托**
募集资金、亦表示未收到案涉款项。鉴于此,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并将本案有关材料依法移送。在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后,若经有权机关认定,案涉纠纷不涉及经济犯罪,被上诉人仍可就其与上诉人及一审原告的案涉合同纠纷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
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荣礼
审 判 员 张云艳
审 判 员 李 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伍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