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04民初3516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女,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岱山县。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灵山路61号第24栋三层B-13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839519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萱,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星晨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星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股份认购委托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3.2万元的认购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迄今为止四年的总利息1024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合计42240元;3.判令被告**因重大违约,支付合同标的总额45%的违约金144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星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及由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告**曾是被告星晨公司【原广州全岛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股票代码:430744】的股东之一,2018年6月份,被告**,被告星晨公司,与合同中第1页对乙方做出业绩承诺人(即项目经营负责人)***、***,***,以及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的**,伙同网络化名为**,金牛,***,潮汐等人,利用微信与QQ等通讯工具,以网上讲授股票知识为名,搭讪并诱骗我们这些网民,以星晨互联作为新三板,三年之内会在A股主板或是香港主板上市,并诱骗说,待上市后可获得最少10倍以上的高额回报,若不上市,三年期满以8%年息退还本金与利息。来诱骗和引导原告等许多难友认购星晨公司的股权,实则是实施金钱诈骗的事实。2018年7月16日,在被告们的不断游说之下,原告在江西南昌市的家中通过建设银行的电脑网银转账给被告**3.2万元,用于购买了2千股的星晨公司的股权,**个人收款的银行卡号及开户行信息,由**助理在微信聊天记录里提供。卡号为:招商银行广州远洋大厦支行:6214××××2999。而被告星晨公司为了配合**的这次募集资金的活动,在2018年6至12月底期间,发布了一系列与此相关的公告,更是在6月29日明确的发布了全岛互联拟定增不超过100万股的股票定增公告,并在公告中明确的写道:本次定向发行方案的进度为董事会批准,发行对象为**。被告**代表被告星晨公司与原告用邮寄的方式签订了《股份认购委托合同》合同编号:LSJ一20180717一016,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六个月内不得退股,六个月后可以自由处理,合同并承诺了给股东的权益,如未达到合同承诺的权益,被告按8%年利率支付利息;现在四年过去了,被告承诺给原告的那些权益没有一条是达到了的,被告在合同中违约的条款比比皆是,比如从合同条款5.2.(3)、5.2.(4)与5.2.(5)这几条来看,都足以说明**是存在非常重大的违约行为的。另外根据合同中的第六条的违约责任,违约方还须另外支付守约方本合同标的总金额百分之四十五(45%)的违约金;还有根据合同中的第七条:或发生累计两次或以上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实质上,我们网友认购的是星晨公司新三板的股票,认购的初衷是:图报星晨公司能在三年之内成功的转板上市,赌的是星晨公司上市后的股市红利,而不是星晨公司所投资的任何一个实体项目的本身。迄今为止,被告承诺给原告的股东权益并没有达成,原告遂向被告提出退股还资(包括归还投资者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要求,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原告正当的退股还资请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本人是全国股权系统认可的合格投资者,具有新三版证券交易账户,是认可的在册投资者,是公司股份定向增发的认购人。2018年7月17日本人与原告签署了《股份认购委托合同》,该协议约定了由原告委托本人代为认购公司增发股票代持股票事务及相关其他条款等,本案原告主张撤销所签署的《股份认购委托合同》以及返还原告所委托以及认购的3.2万元股份分够款等,本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理由和法律和法律依据,本人不认可:一、该协议第十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以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指印成立,以甲方支付的全额代购款到达委托账户后即刻生效,生效后本协议不可撤销,直至代持股份全部按约解除并且款项两清后失效。”故原告不能单方违约撤销该委托协议;二、该协议第五条第5项相关约定:“***的业绩指标未能全部达到,乙方承诺按照甲方原认购金额收购甲方购买的股份…,在本条约定的收购条件成立后,甲方在30日内未向乙方以书面形式提出收购要约的,则视为主动放弃被补偿权利自愿继续持股,乙方的业绩保证条款亦自动失效”。疫情给公司业绩带来直接影响,原告也看到、也理解这一切不可抗衡的因素,原告默认、坚持放弃了被补偿权利继续持股。如果原告认为本人应该向其返还3.2万股份认购款,那么在没有证据证明本人违约、没有按该协议相关条款约定而完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其所有的主张都是没有正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星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星晨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全岛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系星晨公司在册股东。 2018年7月16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被告**(乙方、受托人)签订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认购委托协议》约定:鉴于:广州全岛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已依法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或“新三板”)挂牌并公开转让,股票简称:全岛互联,股票代码为:430744。乙方为全国股转系统认可的合法投资者,具有新三板证券交易账户,是公司的在册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新三板行情信息有畅通的渠道,并且是公司即将进行的股份定向增发的主要意向认购人。甲方为持有自有资金的投资者,其新三板证券交易账户尚在办理中,拟通过乙方共同参与公司的股份投资。当公司申报IPO时,甲方委托乙方代持的股票市值达到人民币150万元以上时,乙方需要协助甲方办理开通相应的新三板账户。甲方依据本协议的有关约定委托乙方认购公司本次定增发行之股票并委托乙方代持股票,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双方商议确认:甲方在本协议订立后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2000元代购款,通过乙方代为认购公司股票0.2万股;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将代购款支付至本协议约定的委托资金账户;甲方委托乙方账户:账户名称**,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广州远洋大厦支行,账号6214********;乙方应按照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上披露的股票发行认购公告规定的时间将认购款汇入公司账户并成功认购股份;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代为认购公司的股份,认购后由乙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账户中暂时代甲方持有股份;乙方承诺最迟在本协议生效后8个月内帮助甲方获得上述乙方代持股份额度,乙方到期不能实现的,需用自有股份进行补偿,自有股份不足以补偿的,乙方保证在三日内返还股份不足部分的差额资金,并且赔偿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投资收益损失,损失无法衡量的乙方按照差额资金的年息10%向甲方赔偿;一般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或违反本协议所作承诺或保证的,或所作承诺或保证存在虚假、重大遗漏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协议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协议的相关约定,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重大违约责任:本委托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可单方提出撤销委托,否则视为重大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违约方还另须支付守约方本合同标的总金额45%的违约金;等内容。 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账户转入32000元。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认购星晨公司股份。原告向**主张退款,被告**也未将款项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认购委托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收取原告代购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认购被告星晨公司的股份,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委托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32000元。被告星晨公司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星晨公司收取了原告款项,原告要求星晨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利息后,损失赔偿额已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标的总额45%的违约金14400元,其主张的赔偿额度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认购委托协议》; 二、被告**退还原告***股份认购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年利率8%计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 迁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