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2民初2620号
原告: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三路57号融城云谷5栋1单元804室。
法定代表人:惠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陕西聚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陕西聚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高新区冶金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陈薪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梁娟娟及被告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210416.34元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汇票金额210416.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为268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被告为支付合同款项,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79106002620210315874774349)一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为收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5日,票据金额210416.34元。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兑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因被告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逾期提示付款,故不应支付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自提示付款后开始计算。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一、咸阳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B01-03地块6米高围蔽工程施工合同;
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涉案票据原告逾期提示付款,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咸阳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B01-03地块6米高围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咸阳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B01-03地块6米高围蔽施工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369161.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2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79106002620210315
87477349,票据金额为210416.34元,承兑人为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3月15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3月21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3月25日被拒付。2022年3月25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3月29日被拒付。2022年3月30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4月6日被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被告即出票人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3月15日起十日内其向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应在提示付款当日即2022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但被告未在提示当日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210416.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10416.3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咸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卫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