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4137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陕西聚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新能源汽车(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该公司法务。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新能源汽车(陕西)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被告某某新能源汽车(陕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9969.2元,并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汇票金额352960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7月1日为6732.71元;以汇票金额157009.2为基数,从2022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7月1日为104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57750.8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8日,被告为支付合同款项,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7XXXX51872020122880782xxxx)一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为收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票据金额352960元。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7XXXX51872021042791033xxxx),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为收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票据金额157009.2元。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均已提示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兑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新能源汽车(陕西)有限公司辩称,尾号为24346票面信息确认,没有兑付,尾号为32522票面信息确认,由被告出具。尾号24xxx汇票为应付工程款开具给原告的,原告当前是否享有案涉票据,应核实;对于逾期利息,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拒付之日起3日内通知前手或被告,被告也未收到书面通知,故原告对于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应向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有误。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若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案涉票据,或不能证明已向被告进行书面通知,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某某新能源汽车(陕西)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某某新能源汽车陕西基地临时指挥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某某新能源汽车基地临时指挥部工程,按综合单价包干计价,合同暂定总价是1774055元。2020年12月28日,被告为支付合同款项,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7XXXX51872020122880782xxxx,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为收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票据金额352960元。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因疫情原因原告于2022年2月15日、2022年2月21日、2022年2月25日、2022年3月21日均提示付款,被告均拒绝签收。2021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7XXXX51872021042791033xxxx,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为收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票据金额为157009.2元。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11日、2022年6月14日均提示付款,被告均拒绝签收。上述两张汇票被告至今未予兑付。
上述事实有《某某新能源汽车陕西基地临时指挥部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持票人未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时被拒绝签收。原告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仍应向原告清偿汇票金额并支付利息。对于票据号码为23027XXXX51872020122880782xxxx的汇票,虽然原告未在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但因为疫情原因,付款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票据号码为23027XXXX51872020122880782xxxx的汇票应以352960元为基数自原告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票据号码为23027XXXX51872021042791033xxxx的汇票应以157009.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4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的不承担付款及利息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新能源汽车(陕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9969.2元及利息(利息以35296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7009.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4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8元,减半收取4489元,由某某新能源汽车(陕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